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李剑等王芳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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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异115号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李剑等王芳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李剑;王芳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5号案外人:赵金丽,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翡翠园北区。 申请执行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沙坪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李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净化路民乐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王**,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森林大地一期恒善堂药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与李剑、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金丽于2021年9月15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昌吉市90区1丘16栋2单元901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金丽称,案外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剑购买位于昌吉市90区1丘16栋2单元901室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上述房产被查封未办理完毕。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属案外人所有,故对法院执行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不认可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 被执行人李剑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表示认可,认为位于昌吉市90区1丘16栋2单元901室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因当时未取得房产证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取得房产证后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 被执行人王**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表示认可,认为李剑将位于昌吉市90区1丘16栋2单元901室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与李剑、王**、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新2301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李剑、王**共同向原告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2,800元;二、被告李剑、王**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昌吉市恒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李剑、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7)新23民终61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其中上诉人王**、上诉人李剑各预交2,893元、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70元),由上诉人王**、上诉人李剑各负担2,893元、上诉人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王**、李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20)新2301执恢355号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9月7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剑名下位于昌吉市90区1丘16栋2单元9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0038199号0XXXX号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3年,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赵金丽与被执行人李剑、昌吉市越兴隆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江南小镇分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李剑将位于昌吉市屯河路翡翠园小区16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以380,000元的价格售予案外人赵金丽。案外人赵金丽称其于2017年6月27日以现金方式向昌吉市越兴隆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江南小镇分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执行人李剑转账支付购房款360,000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李剑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被执行人李剑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赵金丽房款360,000元,翡翠园16号楼2单元901号房(剩余20,000元等房产证拿到手,中介方立即支付给甲方李剑);被执行人李剑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赵金丽购买翡翠园16-2-901室房款尾款20,000元,全款已付清,后期手续由本人协助办理。另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市税务局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自2017年8月23日起,案外人缴纳了上述房产的采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021年7月8日,昌吉市绿洲路街道海棠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赵金丽,现居住于新疆昌吉市文化东路1105号翡翠苑16-2-901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封的位于昌吉市90区1丘16栋2单元9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0038199号0XXXX号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剑名下,但案外人已于2017年5月27日与被执行人李剑签订《购房协议》,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查封房产,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予案外人办理产权登记。故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且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查封房产对查封房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昌吉市90区1丘16栋2单元9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0038199号0XXXX号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怀勇审判员 解红玲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倩书记员 海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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