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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4民初2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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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048号
  • 案件名称

    运城市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运城市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高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24民初2048号原告:运城市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原告运城市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纸箱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保全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初,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购买纸箱事宜,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先支付5000元定金,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纸箱,2021年7月10日原告将专为被告定做的纸箱装车,由被告自提,货款共计47740元,次日被告确认收到了纸箱,同时被告通过微信承诺货款10天付一次,分三次付完,因之前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故原告并未同意该方案。后被告提出20枚装的纸箱宽窄有缝隙,经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如被告能用,价格上予以优惠,如20枚装的纸箱被告不能使用,原告安排退货。被告同意使用,并于2021年7月16日确认货款共计38000元,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付2000元,7月17日付3000元,承诺剩余28000元在8月1号之前支付。但之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借口推诿,原告无奈,特此诉讼,请求如前,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任康与被告高峰之间口头约定达成购买纸箱的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定做纸箱。后被告先予支付定金5000元,2021年7月10日,被告通过自提的方式从原告处拉走总计47740元的纸箱。后被告提出纸箱存在瑕疵,经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任康协商后,双方约定纸箱总价款为3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峰于2021年7月16日还款2000元,于2021年7月17日还款3000元。至此,被告剩余28000元纸箱款未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任康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告高峰微信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之间的纸箱买卖合同已合法成立且生效。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纸箱的质量、价款达成了补充协议,因纸箱质量瑕疵将纸箱价款调整为3.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已履行其发货义务,被告高峰亦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高峰仅支付10000万元的货款(5000元+3000元+2000元),仍应支付剩余纸箱款28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中违约数额和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以尚欠货款28000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此案并不属于应当报销律师代理费用的案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运城市晋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28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8000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被告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啸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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