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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3、路某1等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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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863号
  • 案件名称

    路某3、路某1等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路某3;路某1;路某2
  • 案件缘由

    抚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3,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朝阳县,现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包国兄,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1,女,200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2,男,201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二被上诉人母亲),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南双庙镇单家店村单北组9124号,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乡二十三中平房。上诉人路某3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路某1、路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路某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9日生育原告路某1,于2011年9月4日生育原告路某2。2016年3月28日,张某与被告路某3在朝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约定:“大女儿路某12005年10月09日,小儿子路某22011年09月04日,归女方张某抚养,男方路某3按年付抚养费5000元”。二人离婚后,原告路某1、路某2一直随张某生活,被告路某3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某1、路某2的母亲张某与被告路某3于2016年3月28日在朝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处理由此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问题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二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的抚养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被告在外务工收入不稳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每人每年22,203元偏高,故本院酌定被告路某3给付原告路某1、路某2的抚养费增加至每人每月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路某1花费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路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1、路某2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抚养费,共计25,000元;二、被告路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1、路某2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二原告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路某1、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某3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路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路某3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栋面积480平米的楼房归女方所有,上诉人未分割共同房产实质上就是将自己应分割的部分财产留作子女抚养费。一审判决无视离婚协议的内容,无故增加上诉人抚养费,加重了上诉人经济负担,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路某1、路某2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认定。因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系父母的法定责任,不因房屋归属的确定、债务的分担而减少或免除。本案中,上诉人路某3与张某于2016年3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上诉人按年付二被上诉人抚养费5000元。签订离婚协议距今已五年之久,生活成本的增加、子女教育费用的增长,父母收入的提高均导致签订离婚协议时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二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一审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增加至每人每月500元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某3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李 凯审判员  沈春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蕊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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