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梅、王庆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4民辖终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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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辖终54号案件名称
王春梅、王庆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春梅;王庆丰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丰,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李思佳,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梅与被上诉人王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02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春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并不是给付货币一方义务人,不应按照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借贷合意。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庆丰在起诉状中诉称王春梅自2016年起多次从王庆丰处借款,2019年2月18日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0年2月18日归还全部借款,但到期后王春梅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借条等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一审原告诉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形式,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主要证据“借条”系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并没有体现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王庆丰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连山区,故连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恩思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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