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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臣、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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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715号
  • 案件名称

    高树臣、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高树臣;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臣,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A座。法定代表人:董晓红,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伊爽,均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臣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显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从事的系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也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提供的空调安装维修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明显系劳动关系。二、原审关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原告系代替李洪鹏完成李洪鹏负责的普兰店片区的安装维修工作任务,由李洪鹏给予其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有偿帮工关系,其实质为李洪鹏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务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首先,上诉人负责普兰店片区的空调安装任务,是被上诉人安排的,不是李洪鹏安排的;其次,上诉人取得的工资报酬,虽然有通过李洪鹏甚至朱伟红转交,但工资报酬显然不是李洪鹏或朱伟红个人掏腰包支付的,而是替被上诉人“转交”;第三,李洪鹏、朱伟红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是承包者,没有用人权,况且李洪鹏是工伤,停工留薪期不用工作,也不用完成任何任务,更不用任何人替其完成任务;第四,原审认定李洪鹏与上诉人的“有偿帮工”、“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开通APP申请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原件)及国税局官网APP小程序高树臣个人所得税记载“个人信息:高树臣;任职受雇单位大连国美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都明确记载雇主、受雇单位等为“大连国美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高树臣”。上述三份证据,法院应审查如此记载的原因,一概不予认定错误。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来自被上诉人在注册的官网平台上的网页,属于电子数据,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显示、提取、核实,因被上诉人原审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原审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国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自认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3月期间与国美售后存在合作关系,从事国美售后的热水器安装维修工作,并且上诉人在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劳动关系的个人声明》和《员工入职登记表》明确表述其2019年6月26日之前任职单位为苏宁电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均是被上诉人支付给李洪鹏的工资卡,上诉人的费用是从李洪鹏或朱伟红处获得,李洪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将取得的工作安排给其他人进行,是一直延续的,包括高树臣与被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后,也是将相关工作交由他人来做,并由高树臣支付报酬,本案一审时提到的丛丕田和王昌详就是帮上诉人干活的人,上诉人对此在一审第二次笔录中也已经自认,上诉人关于李洪鹏、朱伟红替被上诉人转交工资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出的开通APP申请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及国税局官网APP小程序个人所得税这三份证据中均未体现受雇单位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系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上诉人提到的官网和网页,是案外人盛兴公司设置和控制的,被上诉人只是作为格力空调的销售单位,能够申请使用该平台,该网站并非由被上诉人注册,一审关于该节事实认定清楚,且上诉人自己出示的“开通APP申请表”的申请单位是国美售后,也能够充分证明该网站并非由被上诉人设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高树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977.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安装777套格力空调工资62,160元;4.支付国美节假日活动安装海尔、格力空调工资57,840元;5.支付“海尔师傅”APP录单奖励12,950元;6.退还空调旺季安装保证金20,000元、安装海尔空调罚款29,950元和安装格力空调罚款36,500元;7.支付拖欠原告维修工资6000元;8.退还剩余313付白钢支架15,650元。以上合计379,02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李洪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所属国美售后公司从事安装维修工作,主要负责普兰店片区,工资由国美售后公司列资发放。2018年10月9日,李洪鹏因工伤不能继续从事安装维修工作,经被告许可,原告于2018年12月开始,接替李洪鹏完成其原岗位工作,2019年1至3月份被告仍向李洪鹏发放工资,李洪鹏向原告支付报酬,2019年4月起,李洪鹏收到被告工资后将工资转给被告员工朱伟红,由朱伟红转给原告,直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根据国美售后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朱伟红通过微信或邮箱通知,完成原由李洪鹏从事的安装和维修工作。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劳动关系的个人声明》,称“本人于2019年6月26日离开原工作单位‘苏宁公司’,离职原因为‘家里原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入职被告公司,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生效,至2022年6月30日终止。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2020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自建安维(安装维修)工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之附属部门国美售后公司指派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其工资由国美售后公司列资发放。2020年5月26日,原告以其与国美售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美售后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其工资等理由,向普兰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国美售后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7月无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19,042.10元及本案原告第3至第8项诉讼请求。普兰店仲裁委以高树臣与国美售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理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美售后公司不是原告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仅是向原告分配工作任务并发放工资的被告关联企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辽0214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2民终79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遂于2021年1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普兰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除第2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6月25日期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9,042.1元”外,其他如本案诉讼请求,普兰店仲裁委审查后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原告曾开办并经营普兰店大刘家兄弟家电维修服务中心,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3月期间与国美售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自认期间从事由国美售后公司的热水器安装维修工作。再查,本案原被告所称APP平台是指由盛兴公司设置和控制使用的,由盛兴公司向格力空调销售单位的安装师傅进行派工,安装师傅接受派工并完成安装任务的网络工作平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安装777套格力空调工资62,160元等3至8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原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被告申请开通APP申请表和2018年12月19日PZFG20184401000002959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主责任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保险单等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APP开通权限看,该APP工作平台是由盛兴公司设置和控制使用的,用于盛兴公司与安装师傅进行工作对接,盛兴公司向安装师傅进行派工,安装师傅接受派工,完成工作任务的工作平台,其开通权限在于盛兴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向盛兴公司申请,为原告申请开通APP使用权限,是为原告能够登陆该APP工作平台,从而完成格力空调安装任务的权限申请,原告取得该平台使用权限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不能确定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PZFG20184401000002959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主责任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单记载情况,该保险单的投保人系安徽美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国美售后公司,被保险所聘用员工为原告,该保险单非由被告,也非被告所属国美售后公司予以投保,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首先,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看,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原告虽然从事被告售后安装工作,但期间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列资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是仍向李洪鹏列资和发放工资,原告从李洪鹏取得或由李洪鹏转朱伟红,原告从朱伟红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次,从社保缴纳情况看,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仍为李洪鹏缴纳社保,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保和缴纳社保保险费用。再次,从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看,原告所做的《关于劳动关系的个人声明》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声明其于2019年6月26日离开原工作单位苏宁电器。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原告系代替李洪鹏完成李洪鹏负责的普兰店片区的安装维修工作任务,由李洪鹏给予其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有偿帮工关系,其实质为李洪鹏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关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同时与苏宁公司、被告之间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977.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安装777套格力空调工资62,160元等3至8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019年6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上述请求事项。原告任职被告公司后,原被告《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方(国美公司)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甲方有权依据经营或市场需要调整薪资制度、薪资标准和员工工资的结构组成,甲方按照更新后的薪资标准向乙方(高树臣)支付后一个月内乙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按新的工资标准执行。”第十一条:“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已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另主张被告拖欠其2019年安装777套格力空调工资62,160元、国美节假日活动安装海尔、格力空调工资57,840元以及海尔师傅APP录单奖励工资12,950元等补助性工资,以及拖欠维修工资6000元等,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应对其享有补助性工资和被告拖欠其维修工资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该补助性工资从被告工作平台即APP平台中可以体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该APP网络平台系由盛兴公司设置和控制使用的安装网络平台,而非由被告设置使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提供该APP平台相关数据的举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补助工资和拖欠其维修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9年安装777套格力空调工资62,160元、国美节假日活动安装海尔、格力空调工资57,840元、海尔师傅APP录单奖励工资12,950元,及拖欠维修工资6000元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空调旺季安装保证金20,000元、安装海尔空调罚款29,950元和格力空调罚款36,5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存在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和罚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要求交纳保证金”行为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随意罚款”情形,原告虽提供了若干微信转账截图,但该微信截图并不能反映交付罚款的情节,仅有其中一笔金额400元的转账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主动转账400元,并提示对方“大姐罚款钱收一下”的文字,反映出原告存在主动交付罚款的情节,无法证明被告“随意罚款”的事实,对于该笔转账及其他未予说明的转账记录,因缺少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罚款及“随意罚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剩余313付白钢支架15,650元,亦因原告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树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树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原审第三至第五项及第七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罚款;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剩余白钢支架15,65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间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入职时,上诉人签署了《关于劳动关系的个人声明》其上记载“本人于2019年6月26日离开原工作单位……”,上诉人对此虽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其入职时填写的其他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开通APP申请表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及国税局官网APP小程序上记载的内容均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劳动关系的个人声明》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日之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诉请二倍工资亦不应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安装777套格力空调工资62,160元、节假日安装空调工资57,840元、录单奖励12,95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诉请的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罚款29,950元、36,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以上款项,且实际应当返还的事实,其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其领取或购买白钢支架及依约可以退还未使用白钢支架款项的事实,现其要求退还剩余15,650元,无事实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树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树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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