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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张春雨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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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34号
  • 案件名称

    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张春雨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张春雨;孙长清;张某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北高速公路出口西。法定代表人:陈丙辉,该企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双,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雨,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清,女,194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1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法定代理人:张春雨,系张某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雨、孙长清、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张铁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张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1日1时30分,张铁在执行救援故障车过程中,被朗永奇驾驶的辽K×××××号解放牌汽车撞伤,当时被送到台安县恩良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张铁抢救期间,由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因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改判。二、张铁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上诉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张春雨、孙长清、张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与张铁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雨的丈夫、孙长清的儿子、张某的父亲张铁在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从事车辆修理工作二十余年,直至其死亡,当时月工资额为人民币3,000元加提成。2020年8月11日1时30分,张铁在参与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执行救援故障车过程中,被郎永奇驾驶的辽K×××××号解放牌汽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为张铁支付了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参保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铁与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台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张铁与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但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与张铁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认为其与张铁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确认与张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张春雨、孙长清、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张铁在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处工作20余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铁接受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安排负责车辆修理工作,并按月定期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劳动管理,且张铁本人也是在从事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安排的救援故障车的事故中突发交通事故死亡,对张春雨、孙长清、张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与张铁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张铁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张铁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超过十年,上诉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张铁主要从事紧急救援维修,并在执行职务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应认定张铁与上诉人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安县道路清障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王珍付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苑克伟书 记 员 王晓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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