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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波、高志林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2执2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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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2执2645号
  • 案件名称

    张新波、高志林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太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新波;高志林;何春花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2执2645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波,男性,1972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高志林,男性,1971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何春花,女性,197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222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2.二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交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股份、证券、银行存款、网上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3.因被执行人既不及时履行义务又不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并限制其高消费。4.2021年7月28日,本院约谈了申请人并将执行情况向其通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家庭及经济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皖1222执264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徐卫东审 判 员  左轩翥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 迪书 记 员  韩雨霖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2执2645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波,男性,1972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高志林,男性,1971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何春花,女性,197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222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2.二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交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股份、证券、银行存款、网上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3.因被执行人既不及时履行义务又不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并限制其高消费。4.2021年7月28日,本院约谈了申请人并将执行情况向其通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家庭及经济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皖1222执264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徐卫东审 判 员  左轩翥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 迪书 记 员  韩雨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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