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蹇锋等李晓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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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22号案件名称
张玲、蹇锋等李晓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玲;蹇锋;李晓林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西域玫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蹇锋,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西域玫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林,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蹇锋、张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玲,蹇锋、张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伟,被上诉人李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蹇锋、张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由我方优先续租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我方享有优先租赁权。李晓林在《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即通知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李晓林未向我方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出租涉案房屋的具体合同条件即“同等条件下”。因李晓林的原因致使我方无法及时行使优先续租权。我方收到李晓林2020年9月2日发出的《终止合同书》后,即向李晓林送交《对终止合同书的复函》,明确告知李晓林:1.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5.5条约定,即使《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完毕,我方仍享有优先续租权。《终止合同书》的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方有意继续租赁该房屋,并请李晓林在收到复函后一周内明确租赁房屋的条件,以便我方研究在“同等条件下”是否续租房屋。但李晓林并未向我方明确《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涉案房屋的具体合同条件。二、一审中,李晓林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并且林俊宏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优先续租权”对应的合同条件及“同等条件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李晓林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信任基础破裂。蹇锋、张玲欠付我租金及采暖费,且不具备优先租赁要件。合同到期后,蹇锋、张玲持续占用涉案房屋,给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蹇锋、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蹇锋、张玲按照一年期租金标准12万元优先续租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蹇锋、张玲与李晓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晓林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楼房和院落租给蹇锋、张玲经营餐饮、宾馆、棋牌等娱乐活动,产权证面积134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租期八年。2020年9月2日李晓林在该房屋张贴《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蹇锋、张玲合同于2020年9月14日到期终止,要求蹇锋、张玲搬离该房屋等内容。证人林俊宏到庭作证,证明其原意按照每年30万元(含水电暖)一次交一年、押半年房租的方式承租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仍由蹇锋、张玲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蹇锋、张玲与李晓林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金及租期,双方间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14日终止。蹇锋、张玲现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根据其陈述其仅能接受按照年租金12万元的标准继续租赁房屋,而李晓林提交的证人证言反映出证人原意按照高于蹇锋、张玲的价格租赁涉案房屋,且双方合同已到期,继续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为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而李晓林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蹇锋、张玲签订续租合同,现蹇锋、张玲主张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并无事实及相应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玲、蹇锋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蹇锋、张玲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李晓林在双方另一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李晓林将房屋出租给新疆坤泰大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与一审中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李晓林在一审中提交了虚假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据该证人证言判决有误。李晓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在2020年9月29日与坤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因蹇锋、张玲占用我方房屋,故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李晓林对蹇锋、张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甲方李来正、李晓林与乙方坤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水区楼房给乙方租赁,作为职工食堂及智能化展厅,产权证面积1343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包括与一楼楼头一套60平方房间),其他面积均做租赁面积,租赁期限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每年租金为50万元,押金5万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21年6月中旬,李晓林已经涉案房屋交付给坤泰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以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为前提。本案中蹇锋、张玲要求按照年租金12万元标准优先续租房屋,李晓林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已在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另行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故客观上蹇锋、张玲与李晓林之间已经不具备续租房屋的情形。综上,对蹇锋、张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蹇锋、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蹇锋、张玲已预交),由蹇锋、张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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