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守龙、李佰占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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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19号案件名称
马守龙、李佰占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马守龙;李佰占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守龙,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佰占,男,1956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上诉人马守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佰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守龙,被上诉人李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守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佰占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守龙于2015年、2017年分别向李佰占支付5万元、7万元,合计12万元。李佰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了马守龙。马守龙对案涉10.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涉案的院落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李佰占是否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李佰占辩称,马守龙曾系其女婿,其没有收到马守龙的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佰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守龙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其位于巩留县阿尕尔森镇别斯沙拉村(以下简称别斯沙拉村)一组宅基地和10.5亩口粮田地;2.马守龙立即停止侵权并修复位于别斯沙拉村一组房屋(恢复原样);3.马守龙支付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马守龙在2021停止耕种别斯沙拉村一组口粮田地10.5亩,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5.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全部由马守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9日,李佰占和案外人姚如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姚如民将其位于别斯沙拉村一组的10.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李佰占,转让期限22年,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该土地四至为:东至都山乎加沙德瓦哈斯、南至沟渠、西至马成清、北至行树。同时,姚如民将其位于别斯沙拉村一组的房屋及院落转让给李佰占,院落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赛尔山拜、西至马义龙、北至马义成。土地、院落的转让价格共计4万元。马守龙曾系李佰占的女婿,自2018年开始,李佰占就将其从姚如民处流转和转让所得的承包地及房屋院落交给马守龙使用。马守龙与李佰占的女儿XXX于2020年在法院调解离婚。2021年3月,李佰占的妻子马应杰向马守龙索要土地及宅院,马守龙拒不返还,并于2021年4月在10.5亩承包地上种植了玉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佰占以转让的方式从案外人姚如民处取得了姚如民位于别斯沙拉村一组的10.5亩承包地及房屋院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现马守龙在使用李佰占转让所得的土地及院落,李佰占有权要求马守龙进行返还。在2021年3月李佰占妻子马应杰主张涉案承包地和院落的权利以前,马守龙使用该土地和院落是经过李佰占的同意,马守龙属于合法使用和占有,双方未约定使用费,因此,李佰占无权主张相应损失。在马应杰主张权利后,马守龙对10.5亩承包地进行了耕种,该耕种行为属于侵权,李佰占主张马守龙返还该10.5亩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支持。对李佰占要求马守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佰占未提供房屋系马守龙损坏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守龙抗辩涉案院落及土地是其从李佰占处转让所得,因其未提供买卖合同和付款凭据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李佰占提供的地籍管理档案中的地籍调查表上标明的位置位于别斯沙拉村一组,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院落位于别斯沙拉村一组,原审法院确认涉案院落的坐落位置位于别斯沙拉村一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守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佰占从案外人姚如民处转让所得的位于巩留县阿尕尔森镇别斯沙拉村一组的10.5亩承包地,土地四至为:东至都山乎加沙德瓦哈斯、南至沟渠、西至马成清、北至行树;返还李佰占位于巩留县阿尕尔森镇别斯沙拉村一组的房屋院落,院落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赛尔山拜、西至马义龙、北至马义成;二、驳回李佰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佰占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马守龙应否向李佰占返还案涉10.5亩承包地及案涉房屋院落。针对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对李佰占认为马守龙侵占其案涉承包土地及房屋主张返还的请求,有李佰占与姚如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以及别斯沙拉村委会的证明、新(2018)巩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X号证、巩留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查表、土地使用者土地登记申请表、李佰占的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李佰占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马守龙主张李佰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马守龙认为其向李佰占支付12万元转让款,已合法取得案涉承包地的使用权及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马守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马 丽审 判 员 张 明 浩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书 记 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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