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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学申请执行郝龙龙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0602执异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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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执异63号
  • 案件名称

    王培学申请执行郝龙龙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培学;郝龙龙;吴泽虎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602执异63号案外人(异议人):吴泽虎,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张俊有,男,汉族,1949年12月24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卷烟厂家属院,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郝龙龙,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农科所背后,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培学,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本院在办理张俊有申请执行郝龙龙、王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泽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泽虎称,案外人于2020年10月9日以6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王培学的陕JXXXXX号丰田霸道车,双方签订了《二手车收购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吴泽虎与朋友高英杰以信用卡转账的形式两次给被执行人王培学指定其亲戚王鹏的账户先后转账50000元和19000元,共计69000元,由于该车辆系事故车,在付清购车款后,吴泽虎将该车辆交给延安市华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予大型修理,修理费47060元案外人吴泽虎已付清。案外人吴泽虎因购买车辆及买车灯及大修费用总共耗资116060元。要说明的是案外人购买该车辆时被执行人王培学从未告知其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或者担保纠纷,所以案外人并不知情,系善意取得第三人,2021年3月31日法院将该车辆扣押。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确认陕JXXXXX号车所有权人系吴泽虎;二、解除对陕JXXXXX号车的执行措施,并归还给吴泽虎。本院查明,张俊有与郝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22日王培学为被执行人郝龙龙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一份,被执行人郝龙龙未按保证书履行义务,2019年8月12本院作出(2019)陕0602执恢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培学所有的陕JXXXXX号车辆手续。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9)陕0602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王培学所有的陕JXXXXX号车,后案外人吴泽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案外人吴泽虎与被执行人王培学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王培学将其所有的陕JXXXXX号车以6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吴泽虎,因该车辆系事故车,在修理完成后,车辆由案外人吴泽虎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在张俊有申请执行郝龙龙、王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培学系执行过程的担保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担保人名下财产,陕JXXXXX号车登记在王培学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扣押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吴泽虎以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为由主张其依法善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故请求依法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吴泽虎,因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案外人吴泽虎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执行措施,因该车辆查封在前,买卖在后,案外人吴泽虎在购买该车辆时需核实该车辆是否存在查封等事项,其未核实,存在过程,且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在购买车辆时车辆并未查封,本案吴泽虎在购买该车辆时,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故并不适用善意取得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吴泽虎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泽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演 晴 利审  判  员     郭 维 军审  判  员     秦 志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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