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雪龙与张大力、朱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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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597号案件名称
丁雪龙与张大力、朱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丁雪龙;张大力;朱芳;沈斌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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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雪龙,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祥琴,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力,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芳,女,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斌,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丁雪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力、朱芳、原审第三人沈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祥琴、被上诉人张大力及其与被上诉人朱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原审第三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雪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第三人沈斌持有10万元借据原件,应认定该10万元债权没有偿还。1.被上诉人张大力虽然在借据上写“作为抵押并将行驶证、营运证、所有权证交于沈斌”,但是交付是实践性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张大力并未交付上述证件。2.被上诉人张大力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还款”过程完全是逃避还款责任,虚假陈述。比如其陈述在下楼时被上诉人朱芳还提示要看清是原件,然而又陈述捏成一团扔了,陈述所谓购车款看都没看。如此种种违背常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该10万元已经偿还。3.沈斌出于信任与帮助,都可以先打款后出具借据,因此在没有收到车辆证件时也收下了10万元借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已经偿还,没有事实依据。4.借据原件为沈斌持有,应认定该10万元未偿还。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大力没有任何还款证据下,以推理作出已经还款的结论,完全是错误的。二、本案30万元应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1.被上诉人张大力不止一次向上诉人借款,曾经为了借款整夜整夜地坐在沈斌养殖场门口。本案10万元借款、以房产抵押的20万元借款、通过其哥哥(朱培源)账户的20万元借款、本案的30万元借款,及零碎借款等等,每次借款朱芳均知情。2.本案的30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朱芳和张大力一起打电话借钱,朱芳陈述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所以沈斌才出借给二人。当时沈斌在北京,根本就没打借条,是沈斌回新沂以后张大力出具的借条,朱芳虽未签字,但是朱芳为了逃避责任称不知情(双方为此闹翻),该30万元借款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三、本案在2021年1月14日判决被上诉人张大力与被上诉人朱芳共同偿还30万元,在2021年1月18日下发补充裁定仅张大力偿还30万元,以裁决改变判决的本质,上诉人不认可。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张大力辩称:一、沈斌是职业放贷,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将债权转让。二、张大力已以现金方式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一审时基于记忆原因,认可大概还有61000元没有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大力之间已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芳辩称:朱芳对涉案30万元借款不知情,也未见到张大力将30万元用于购置家庭财产。一审没有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朱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沈斌述称,同意上诉意见。丁雪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大力、朱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违约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其余继续计至还清日止;30万元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其余继续计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大力、朱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张大力、朱芳(系夫妻关系)向第三人沈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砂塘打砂、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前、违约责任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载明苏C×××××作为抵押并将行驶证、营运证、所有权证交于第三人。为佐证该借条,丁雪龙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沈斌于2013年10月10日向张大力转账18万元,主张张大力、朱芳就此已经偿还8万元,尚欠10万元,形成上述借条。对于该款,张大力、朱芳一审辩称已由张大力现金方式清偿,相关证件已予返还,该车已由张大力卖掉。因还款系在夜间,且借条系用碳素笔书写,张大力没有辨别出沈斌交付的借条实际系复印件,误认为是原件而撕掉,想不到撕掉的是借条复印件,为此申请双方测谎并请求移交侦查。2014年6月5日,张大力向沈斌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7日、以位于沂河六号标段、船号为005的大泵船与位于北沟镇段宅村、内有铲车和黄沙若干的沙场作为抵押、逾期不还任由沈斌处理。为佐证该借条,丁雪龙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沈斌于2014年6月5日向张大力转账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对于该款,张大力一审辩称其中10万元已用该借条载明的大泵船冲抵,另以多种方式陆续偿还款项合计13.9万元,该款经其核算,现仅欠6.1万元,该款和朱芳无关。为佐证该辩解,张大力、朱芳提供沈斌和案外人张宁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沈斌将上述大泵船租给案外人张宁使用,租期1年,租金4万元,按季支付,张大力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下方签字确认;诉状副本,系沈斌于2017年4月18日将案外人张宁、张大力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上述大泵船、支付所欠租金10万元等,沈斌在该诉状中陈述上述大泵船为其所有;庭审笔录,上述租赁合同案件庭审中,沈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大泵船系沈斌于2014年从张大力处购买,案外人张宁陈述其系张大力弟弟,签订租赁合同时沈斌称这是张大力与其之间的事,和张宁无关,让张宁签字,张宁就签字,开始沈斌想让张大力在承租人处签字,后来不知为何改成张宁签字,而由张大力作为担保人,张大力当时称租赁合同签不签无所谓,后针对沈斌的诉讼请求,案外人称大泵船不是沈斌的,而是其和张大力父亲的,且一直由父亲使用,沈斌未把大泵船交付给其,沈斌无法证明其未大泵船所有权人。此后,因沈斌未予补交诉讼费用,该案按撤诉处理。2019年8月8日,丁雪龙、沈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斌将其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丁雪龙。当日,沈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张大力、朱芳进行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张大力向沈斌提出借款20万元的请求,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采取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张大力不再另行向沈斌出具借据。为此,2013年11月13日,张大力、朱芳作为甲方、沈斌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新沂市御源华府A1-9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因甲方购买的是二手房,原房主是马振浩,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由甲方将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交于乙方;房屋总价款2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全款后,140日内将房屋过户手续办好,房屋按揭贷款由甲方自行还清。该合同一并对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5日,沈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大力提供了20万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至2018年,沈斌将张大力、朱芳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上述20万元以及其他借款,后一审法院判决张大力、朱芳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丁雪龙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沈斌向张大力借款10万元、30万元,合计40万元的事实,故沈斌和张大力就该40万元借款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12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沈斌虽否认收到借条载明的行驶证、营运证等,但其持有该借条,即应认定对借条载明内容的认可,因借条载明行驶证、营运证等交于沈斌,而沈斌对该内容无法予以推翻或者否定,现丁雪龙、沈斌未能提供该行驶证、营运证,据此,结合张大力的庭审陈述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10万元已经偿还。2014年6月5日的30万元借款,张大力虽然辩称已经偿还13.9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通过以物抵债偿还10万元,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弟张宁的另案陈述相矛盾。因此,张大力应予偿还该30万元。综上,张大力、朱芳关于仅欠6.1万元的辩解意见,无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已就3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和借款利率,张大力未能按期清偿该款,故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丁雪龙未能举证证明朱芳对该款知情或者认可,或者该款用于张大力、朱芳的夫妻家庭生活,故对丁雪龙关于朱芳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沈斌对张大力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丁雪龙,故丁雪龙有权要求张大力偿还。依据丁雪龙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沈斌持续向张大力主张偿还,故对张大力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大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雪龙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二、驳回丁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丁雪龙负担875元,由张大力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丁雪龙、原审第三人沈斌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大力、朱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顺扬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该公司2020年度年审报告显示,社保信息包含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人数均为零,证明该养殖场沈斌根本没有进行经营。证据二、(2014)新执字第00596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381执1017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0381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沈斌分别于2014年、2016年申请执行陈永尚、李奎,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沈斌以债权转让纠纷起诉何培华,基础法律关系也是民间借贷。证据三、(2019)苏0381民初8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丁雪龙、江苏省顺扬蓄禽养殖有限公司以前就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证据四、沈斌与张大力录音,证明涉案借款已偿还。证据五、沈斌起诉张宁、张大力租赁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及该案裁定(2017)苏0381民初28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诉讼属实的话,可以证明沈斌已经收到张大力的打砂大泵船,如果没有收到,说明沈斌提起该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张大力、朱芳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是否已清偿问题。涉案10万元借条中载明被上诉人张大力、朱芳以苏C×××××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所有权证交于原审第三人沈斌。该借条并非借款出借当时出具,系在被上诉人已偿还8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对此前借款结算而出具,此时欠款事实已持续两月有余,是否“抵押”双方应已充分协商,借条中载明的“抵押”事项应已实际交付完成而记载于借条之上。沈斌主张其自始未收到上述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丁雪龙、原审第三人沈斌本次诉讼均未能提交上述证件,被上诉人张大力、朱芳陈述因其已归还本笔借款,沈斌已将上述证件交还,具有可能性。结合该10万元借条的书写形式以及被上诉人张大力、朱芳陈述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过程等情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0万元借款已偿还,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30万元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30万元借条系被上诉人张大力一人出具,上诉人丁雪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芳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或该笔款项用于张大力、朱芳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故上诉人丁雪龙主张该笔借款债务系被上诉人张大力、朱芳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正裁定问题。从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可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0万元为张大力一人债务,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判决判项中判决张大力、朱芳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显属错误。后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方式更改该判项,最终判定张大力一人承担涉案30万元借款债务,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丁雪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 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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