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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杰等与吴甜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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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340号
  • 案件名称

    吴洪杰等与吴甜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吴洪杰;吴洪涛;吴建民;赵淑卿;吴甜甜;李永芬;吴建华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卿,女,1947年5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民,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兼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吴洪杰,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甜甜,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华,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芬,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蕊,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吴洪杰因与被上诉人吴甜甜、吴建华、李永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民初3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吴洪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起诉状的表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被拆迁安置的权利来源自被安置人实际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具备这样的权利基础。2.安置住房是拆迁单位考虑被上诉人一家存在因此才多分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机械认为拆迁协议中载明被安置人有被上诉人一家,因此被上诉人就有在安置房屋内居住使用的权利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所谓的“居住使用权利”折价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没有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没有附近同档次房屋租金证据在案佐证。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自己承租的房屋,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吴甜甜、吴建华、李永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吴甜甜、吴建华、李永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吴甜甜、吴建华、李永芬对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楼×号、×号房屋与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吴洪杰按份共有,吴甜甜、吴建华、李永芬占七分之三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27日,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赵淑卿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住址北顺街×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16.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赵淑卿,46;夫,吴建民,46;儿,吴洪涛,21;儿,吴洪杰,16;弟,吴建华,42;弟媳,李永芬,41;女,吴甜甜,14。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青塔小区×楼×、×号,房屋2+2间,居住面积28.49+28.84平方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4.06+4.06平方米。周转费每人每月60元,先预付一年,7人×60元×12月,5040元,余款待回迁时一次结清。1996年6月20日,金融街房管公司作出编号为金房B4字第1407号、金房B4字第704号《应收费用明细表》,内容包括:被迁人:赵淑卿。房租、管理费、卫生费等收费项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996年安置的1407号、704号房屋系公房。200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作为卖方(甲方),赵淑卿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根据(2000)京房房改办字第336号文件批复,赵淑卿购买丰台区大成里秀园×号楼×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3.34平方米,成本价房价款为34744.6元。同日,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吴建民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建民购买丰台区大成里秀园×号楼×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3.05平方米,成本价房价款为35236.2元。一审庭审中,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表示同意将三人在涉诉房屋中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407号房屋及704号房屋系拆迁北京市丰台区北顺街×号房屋所得,其中安置人口有七人,包括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吴洪杰、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赵淑卿、吴建民向安置公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租住的公房,取得所有权之后,涉诉房屋的性质即转化为赵淑卿、吴建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应指出,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对1407、704号房屋居住使用,鉴于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均同意对1407、704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一审法院考虑涉诉房屋来源、拆迁安置政策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一、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吴洪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对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幢×、×号房屋使用权的折价款1000000元;二、驳回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淑卿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否定该协议书效力情况下,该协议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淑卿在协议书中将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列为被安置人,该允诺应当受到尊重,更应当受此约束。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吴洪杰虽认为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未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不应被安置,应当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解决,或在签订后通过法律途径否定协议效力。其在签订协议时表达了将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列为被安置人的意思表示,未经法律途径予以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仅以事后意愿废除签订协议时的允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吴建华、李永芬、吴甜甜有权对1407、704号房屋居住使用,认定正确;对居住使用权利财产价值的酌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吴洪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淑卿、吴建民、吴洪涛、吴洪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俊晔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郝琪琪书 记 员 关雅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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