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尚军与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24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244号
  • 案件名称

    周尚军与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周尚军;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尚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1号楼2单元1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南路25号。经营者:方爱娥,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小乌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虎,北京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尚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以下简称云海楼酒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尚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不承担向云海楼酒家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正常经营,租赁房屋不能达到经营餐饮的合同目的,我无法支付房屋租金。我于2020年10月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涉案房屋,是云海楼酒家一直拖延收房并收取一年上百万的房租,这种行为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我不应支付房租和房屋使用费。云海楼酒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尚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云海楼酒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2.要求周尚军交付拖欠的租金12.25万元,该租金自2020年11月20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届时以周尚军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并且要求周尚军腾退房屋;3.要求周尚军赔偿因私自装修给云海楼酒家造成的损害16万元,并要求周尚军恢复私自改装的大门;4.要求周尚军交付物品,具体以《北京云海楼地下室家具用具盘点清单》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云海楼酒家(甲方、发包方)与周尚军(乙方、承包方)签订《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大红门南苑路25号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的实体店地下室一层500平方米店面经营权承包合同租金46万元整,门面31平方米租金18万元整,一层门面大厅70平方米租金20万元整,网吧门面7平方米租金6万元整,大厅原吧台18平方米租金8万元整的经营权,小写合计:98万元整。承包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开始。承包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二、第一年度承包租金98万元整,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半年首付租金:49万元整。……四、以上承包面积,如国家、政府拆迁乙方无条件退出,拆迁事宜于乙方无关系。租金按经营时间计算,剩余租金和押金退还给乙方,如乙方经营不善撤离,押金及租金概不退还。五、租金缴纳时间半年支付:49万元整。同时缴纳押金10万元整。合同启用期限时间2019年5月20日……十、乙方在承包期内正常经营,不托欠租金和任何费用情况下,甲方不能收回经营场地,乙方有托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水、电、煤气等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不退还租金及押金。十一、乙方在承包期内中途不再继续经营,应以书面方式提前2个月告知甲方,如不提前告知甲方,产生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二、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行终止:1.承包期满;2.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行为导致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的;3.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的。本合同自行终止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十六、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结构,随意装修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乙方主张损害赔偿,门前停车场大家共同使用。合同落款有甲方方爱娥及乙方周尚军签字及捺印。2019年4月8日,周尚军向云海楼酒家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承包租金49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周尚军向云海楼酒家支付承包租金400000元。2020年7月8日,周尚军向云海楼酒家支付承包租金320000元。2020年10月,法院立案受理周尚军起诉云海楼酒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尚军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周尚军与云海楼酒家签订的《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2.云海楼酒家退还周尚军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的承包租金490000元;3.云海楼酒家退还周尚军押金100000元;4.诉讼费由云海楼酒家承担。云海楼酒家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周尚军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拖欠的承包租金90000元;2.周尚军支付云海楼酒家因其私自装修造成的损失160000元;3.周尚军于2020年11月20日将案涉店铺恢复原状并交付云海楼酒家,如逾期交付,则按照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占有使用费;4.周尚军于2020年11月20日将承包使用的物品交付云海楼酒家,如有损坏,则按照双方签订的盘点清单价格赔偿损失;5.周尚军赔偿云海楼酒家因未提前告知解除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490000元。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6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周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承包租金90000元;二、驳回周尚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的其他反诉请求。周尚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如下事实:双方签订的《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有效;2020年7月8日周尚军向云海楼酒家支付的320000元租金届至2020年11月19日;云海楼酒家明确表示,若周尚军于2020年11月20日迟延履行支付承包租金的义务,云海楼酒家将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2020年12月31日,云海楼酒家在周尚军经营店铺的玻璃门上张贴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周尚军,由于你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且不交付租金。本单位决定,即日起解除你我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请你在2021年1月2日前将租赁房屋、场地和物品一并交付给我单位。同时付清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后果自负。落款处有云海楼酒家盖章并落有日期2020年12月31日。周尚军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的本质是我们不能经营,不用云海楼酒家通知我们。2021年1月5日,云海楼酒家提起本案诉讼。在2021年3月10日庭审中,周尚军称店铺现在空置,不能经营又住不了人。云海楼酒家称,现在是否经营不知道,但是春节前后还在经营。对此双方均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现在是否经营。在审理过程中,云海楼酒家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并书写日期的交接清单及自制的周尚军交接物品盘点盈亏表,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19日自行完成了房屋及物品交接。云海楼酒家另要求周尚军赔偿丢失桌椅钱55170元,但未提交具体证据。周尚军对上述补充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于本案开庭后一周左右完成了交接,称房屋内的物品均已交付云海楼酒家,不存在物品丢失,对云海楼酒家自制的盈亏表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云海楼酒家与周尚军签订的《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有托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水、电、煤气等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自2020年11月20日起,周尚军未再支付租金,据此云海楼酒家于2020年12月31日向周尚军张贴解除合同的通知。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有争议,周尚军认为合同已于2020年7月解除,但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云海楼酒家主张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因周尚军持续占用房屋,故云海楼酒家张贴通知应视为该通知已经送达周尚军,法院对云海楼酒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周尚军应依约向云海楼酒家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同解除后,周尚军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逾期未返还应当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云海楼酒家关于租金的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关于腾房日期,法院结合云海楼酒家补充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为2021年3月19日。对于腾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自行交接完毕,故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云海楼酒家要求周尚军赔偿因其私自装修造成的损失160000元、恢复私自改装的大门,法院结合双方举证及案件具体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完成物品交接,云海楼酒家称有物品损失5517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周尚军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与周尚军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二、周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共326667元;三、驳回北京云海楼海鲜酒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周尚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2020年12月31日,云海楼酒家在周尚军经营店铺的玻璃门上张贴解除通知。云海楼酒家主张双方在2021年3月19日完成交接,周尚军陈述的交接完成时间与此基本吻合。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解除行为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诉争《店铺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周尚军支付云海楼酒家相应租金、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周尚军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周尚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子枫法官助理  张海桃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