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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曹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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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62号
  • 案件名称

    邓某、曹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邓某;曹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菲,辽宁大伦天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辽宁大伦天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邓某因与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驳回第五项,涉案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承担。理由:1、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2、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94,000元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款项系婚后曹某的母亲赠与双方用于购买房屋的,邓某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3、曹某主张的婚前、婚后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4、一审法院核定的装修金额及装修残值过低。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邓某承担。理由:一审判决对双方还贷金额认定错误。事实是双方商贷部分还款金额为120,034.71元,公积金还贷金额为62,417.09元,共计还贷金额为182,451.8元。一审判决将总还贷金额182,451.8元错误的认为是公积金还贷金额,导致对共同还贷增值总额计算错误。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房产归被告,被告给原告装修费用40万元、原告的公积金还贷金额10万元、房屋增值款大概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22,750.46元、装修及家具、电器费用41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个茶几、两个凳子、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六个床头柜、餐凳六个、三张床、三个床垫、一台冰箱、一个电视、一个热水器、一个净化器、一个洗衣机、一个排油烟机、一个炉具、一个消毒柜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经被告选定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的结婚住房,于2017年8月6日交付的购房订金10万元,为被告的母亲李某某出资。××××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8月12日,被告交付的其余购房首付款454,084元中的36万元,来自于被告婚前借款,另外94,000元的购房首付款,来自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其母亲李某某的借款。同日,原、被告共同与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贷款总额100万元,上述首付款总计554,084元。婚后,双方缴纳了房屋契税22,201元、房屋维修基金14,589元、房证成本费90元。该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至起诉时止,双方自认用公积金共同还贷188,000元。证据显示,双方在结婚后至起诉时止,另偿还了商业贷款本息合计120,034.71元(截止还贷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以上合计共偿还贷款308,034.71元。诉讼后,原、被告始终分居,生活性支出各自负担,处于非婚姻生活状态。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父亲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用电器。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欲证明其装修费及购买家具总额为434,521.6元。经核算,该房屋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费用为176,125.6元,其余部分,为购置家具及家用电器所支出的费用。经评估,该涉案房屋现价值1,934,700元,其价值增加,包含房屋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因素,该房屋因购房投入的资金单一因素形成的房屋增值率应为10.54%{[房屋增值金额167700元(房屋评估现值1,934,700元-不可移动装饰装修费176,125.6元-房屋购置成本1,590,964元(房屋购置价格1,554,084元+契税22,201元+维修基金14,589元+办证费用90元)]÷[房屋购置成本1,590,964元]}。此次评估,原告交付了评估费用6,600元。审判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一个茶几,两把凳子、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六个床头柜、六个餐凳、三张床、三个床垫、净化器、炉具、消毒柜一个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的财产分割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对矛盾妥善处理,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大部分首付款460,084元的交付,均来自于被告的婚前积蓄及婚前对外借款,双方均同意由房屋归属方按共同还贷部分二分之一增值份额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被告关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二分之一共同还贷部分增值额的还贷补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双方共同还贷增值总额为340,502元[增值率10.54%×还贷总额308,034.71元(双方自认诉前共同偿还公积金贷款188,000元+共同偿还商业贷款本金48,333.43+共同偿还商业贷款利息71,701.28)+还贷总额308,034.7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0,251元(共同还贷增值总额340,502元÷2)。关于原告主张结婚后所交付的购房首付款94,000元、房产维修基金14,589元、房证成本费90元、契税22,201.2元为共同财产,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首付款亦为共同财产,因相关款项来自于被告的婚前借款,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折价款65,440元。因上述460,084元借款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相应额度的首付款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参与共同财产的分配。首付款中94,000元的交付,来自于被告婚后的借款,该笔借款属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47,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7,000元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房屋装修作为原被告所购房产的财产添附,离婚时的装修残值,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其残值应低于该金额,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装修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二分之一装修残值给付原告装修折价款。上述装修原告所投入金额为176,126元,房屋装修已近四年,其装修残值本院酌定为10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折价款5万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关于一个茶几,两把凳子、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六个床头柜、六个餐凳、三张床、三个床垫、净化器、炉具、消毒柜一个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的财产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财产清单内家具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的原被告诉辩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坐落于大东区归被告曹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曹某偿还;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85,691元(其中包括:房屋还贷折价款170,251元、共同交付购房首付款、房产维修基金、契税、房证工本费折价款65,440元、装修折价款5万元);四、共同财产:一个茶几,两把凳子、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六个床头柜、六个餐凳、三张床、三个床垫、净化器、炉具、消毒柜一个归原告邓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曹某所有;五、共同债务94,000元,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各负责偿还47,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评估费6,600元,由原告邓某、被告曹某各负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曹某向本院提供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还贷金额。邓某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还贷金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曹某提供的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与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因婚后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2017年8月6日,为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曹某交纳的购房订金10万元,由其母亲李某某出资。2017年8月12日,曹某、邓某交付购房首付款454,084元。2017年8月25日,曹某、邓某与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554,084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58.58平方米。2017年8月25日,曹某、邓某分别与辽宁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沈阳中山支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公积金贷款40万元,商业贷款60万元,贷款总额100万元。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4,589元,于2017年11月7日交纳契税22,201.20元。2017年11月24日,曹某、邓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房屋交付使用后,由邓某父亲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用电器等。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邓某申请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房屋估价结果为1,934,700元。本次估价的市场价值包括房屋内外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及宗地内基础配套设施价值,不包括室内可移动的或者拆除后不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电器、设备、家具等动产价值,不包括其他特殊高档装修价值等。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时,双方尚欠贷款本金余额共计886,111.05元(其中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354,444.49元、商业贷款本金余额531,666.56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系曹某与邓某婚后购买,并登记为共同共有,且双方共同还贷,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按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计算房屋折价款不当,且对双方还贷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邓某父亲出资对房屋进行的装修,既属于对房屋的添附,亦系对曹某与邓某双方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邓某已同意房屋归曹某所有,由曹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且房屋评估现值已包括房屋内外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价值,故房屋应归曹某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曹某偿还,曹某给付邓某房屋折价款524,294.48元[(1,934,700元-886,111.05元)/2]为宜。关于曹某主张的债务问题,因邓某对此表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关于邓某主张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分割不当的问题,鉴于家具、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考虑双方意愿、房屋归属、财产价值及使用等实际情况,对家具、家电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邓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第二项即:坐落于大东区归被告曹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曹某偿还;第四项即:共同财产:一个茶几,两把凳子、一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六个床头柜、六个餐凳、三张床、三个床垫、净化器、炉具、消毒柜一个归原告邓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曹某所有;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共同债务94,000元,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各负责偿还47,000元;第六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某房屋折价款524,29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评估费6,600元,由邓某、曹某各负担3,8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邓某、曹某各交纳1,199元),由邓某、曹某各负担1,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孙 硕审 判 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冷 焱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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