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3执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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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03执853号案件名称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抚顺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3执85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法定代表人:吴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昭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同益北路7号楼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金成庆,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0403民初18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98407.94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同时送达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本院已经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车辆,因银行账户无可执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已经设定抵押权和因其他案件在先查封等,本案不宜处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将财产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以上有冻结、查封裁定、查询回执手续等和对申请执行人约谈资料在卷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震审 判 员 杨兆平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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