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桂0312刑初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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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12刑初300号案件名称
熊某某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桂林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熊某某案件缘由
失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1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出生于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因涉本案,于2021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2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5日13时,黄某带被告人熊某某、何某三人到桂林市临桂区交界的山场东南侧的一块田地里摘菜花,顺便让被告人熊某某、何某将旁边荒田的杂草割掉准备种菜。被告人熊某某用镰刀、何某用割草机将荒田里的杂草割好后,被告人熊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堆在荒田里的杂草时,不慎引发临桂区临桂镇某村5林班山场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共15.977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5.549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临桂区临桂镇某村委受损村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了村民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过失引发山场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无前科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某村5林班山场火灾桂林绿源[2021]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社会调查委托函复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桂林市秀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社会环境影响及监管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熊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过失引发山场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中杰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骆薇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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