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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图雅、新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6民初3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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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6民初3093号
  • 案件名称

    韩图雅、新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韩图雅;新林;杨银桩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6民初3093号原告:韩图雅,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梅,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林,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杨银桩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伟,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图雅诉被告新林、杨银桩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图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梅,被告新林、杨银桩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图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27560元(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并自2021年6月6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承诺2017年12月5日偿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新林、杨银桩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11月份,被告用一台大众轿车抵顶两笔借款合计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借款的本金是2万元,借期是11个月,利息口头约定2.5分,出具借据时以砍头息的方式计入本金,正常利息是5500元,因该债务是按3分利息还完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利息按2.5分计算12个月利息后出具26000元的借据;3.本案按借贷关系审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韩图雅出具一枚“借钱据”,载明“今有扎鲁特旗杨银桩子、新林借用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借钱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还钱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前,如到期不还按二分利计息”借钱人处由被告杨银桩子签字捺印,并代被告新林签字捺印。该借据中26000元系借款本金20000元与借期内利息6000元[20000元×25‰×12个月(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之和。另查明,原告韩图雅与被告杨银桩子之间另有一笔借贷关系,借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借据载明的金额为40800元,已另案起诉。再查明,2018年8-9月份,被告杨银桩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蒙G×××××号大众轿车(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发动机号码为161606,车架号为LSVAA4BR6FN103422)抵给原告韩图雅,关于抵顶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韩图雅将上述车辆出售给二手车行,并于2018年11月由被告杨银桩子协助二手车行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庭审笔录,被告提举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科左中旗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据复印件、证人白某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图雅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但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以物(车)抵债形式履行完毕,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存在以物抵债事实,但双方对抵债金额存在争议,原告称“当时没说车抵多少钱,我卖多少算多少钱,2018年10月份我把车卖给左中二手车商(具体店名不记得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卖了38000元,现金交易的,过户时间应该是2018年11月份,过户到谁名下记不清了,这笔钱抵了38000元,二被告还不上余款,所以一直没抽两个原条”,即双方达成抵债合意,却未协商抵债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作为出卖人不能提供买卖合同或转账记录等转让价款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与二被告抵债后的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更未提供抵债至起诉之日(长达近三年之久)向二被告催款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抵债车辆状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采纳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图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双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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