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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放与王红、王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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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35号
  • 案件名称

    王玉放与王红、王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玉放;王红;王永;张本建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放,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王永,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审第三人:张本建,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王玉放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原审被告王永、原审第三人张本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放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错误,其认定的王玉放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缺乏依据。涉案第三人张本建是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的放贷人。案外人蔡成刚之前已在第三人张本建处借了几次款,与张本建较熟悉。在涉案的借款中,实际借款人是蔡成刚,并非王玉放。除王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两张王玉放签名的借款借条外,别无其他证据。这一借款事实王玉放在(2019)苏0312民初7955号民事案件及本案中均作出了陈述。关于涉案的两笔10万元借款借条的形成,2010年10月18日的5万元借条是第三人张本建对2010年3月16日的5万元的借款计算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王红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原债权人张本建已将借款提供给王玉放,张本建并无证据证明与王玉放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仅凭两张借条认定王玉放收到了涉案的两笔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举证期限之后仍然允许第三人张本建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并组织质证是错误的。在一审2020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已当庭告知王红及第三人如有相关的证据请庭后七日内提交法庭,如逾期不能提交,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红及第三人当庭回答知道了。但张本建为了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仍然提交虚假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直到2021年1月26日,一审对王红及第三人逾期提交的电费单据的证据仍然组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一审对第三人张本建逾期提交的证人证言组织质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以“结合实际案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为由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从借条内容来看,涉案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3月,借条载明王玉放为借款人,王永为担保人,从借条约定的借款偿还时间至王红起诉之日,原债权人张本建从未向王玉放主张过权利。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趄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红接收的涉案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面对王玉放的本案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在庭审中法庭询问王红及第三人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有无相关证据或具体的意见时,王红回答这个只有第三人张本建能来陈述。张本建回答“从借款到写借款时效期间,没到期的时候我就在向王玉放、王永及蔡成刚要过钱,我经常性的去王玉放、王永家里要钱,也打过电话,但是王玉放、王永一直推脱蔡成刚我也去找过,但是后来找不到他了,蔡成刚还欠我的钱”,在张本建的回答中明显可以看到他只是说他经常性的去王玉放、王永家里要钱,并未陈述有人同行。但证人魏某,4却证明在张本建去王玉放、王永家里要钱的时候每次都陪同去,但却无法描述详细去要钱的细节及王玉放、王永家的住址情况,该证人证言明显是虚假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两笔借款的偿还期限自至王红起诉之日已达九年之久,即使王红接收的债权有效,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王玉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红辩称:王玉放涉嫌虚假扩大借款用途,当时借款是说包装修工程,但实际是用于娶媳妇生孩子,本案自2019年7月18日立案到现在历经三年时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钱已借走花光,现债权人主张权益,王玉放又说超过诉讼时效,又说张本建是职业放贷人,均是推脱法律责任。1.王玉放和王永是共同借款人,二笔借款时隔半年,都是现金交付各5万元,王永一直都承认总计10万元借款,利息己付过6000元,不存在结算利息打借条。2.张本建是职业放贷人,张本建也借了两个证人的钱,证人分别找张本建要钱,张本建没有钱还他们,又带他们找王玉放主张权益也是很正常的事。3.王玉放认为张本建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就不用偿还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王玉放提出程序严重违法。闭庭后张本建就已经声明过由于证人在外地工作必须给时间,王玉放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张本建述称,王玉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借给他钱是事实,因为王玉放的亲家蔡成刚和我同村,比较熟悉,在他的介绍下,把钱借给王玉放和王永。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经常找王玉放要钱,中秋节或者春节都是找他要钱,但是王玉放以各种理由推脱,都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被告王永未到庭亦未答辩。王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放和王永偿还王红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10万元(第一笔以4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王红主张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玉放、王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玉放和王永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10月18日分别向张本建借款2次共计1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八十条和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欠外债的情况,可以把所欠款项抵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清楚,王红具有法律给予的权利,所以向王玉放和王永主张权利,张本建向王玉放和王永追要借款近10年,因此款是二人共同做生意用的,但是王永一直都承认他俩共同承担,二人要求平均分配欠条。蔡成刚和王玉放是亲家,王红不追究他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王红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依法判令王玉放和王永偿还本金及利息2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王玉放作为借款人、王永和案外人蔡成刚作为担保人向张本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王玉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张本建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如逾期债务人除向债权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外,还需承担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加盖“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归还直至还清所借本息”印章。庭审中,张本建自认王玉放、王永已按月息4分偿还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2000元,共计6000元,王红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10年10月18日,王玉放、王永和案外人蔡成刚向张本建另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7日。2019年6月6日,王红和张本建签订《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本建将对王玉放、王永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红,张本建承诺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019年7月2日,王红向王玉放、王永以EMS的方式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7月3日,王永签收了二份EMS邮件。一审另查明,张本建系江苏法院2018年度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王红与张本建签订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王玉放、王永,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张本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社会公众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的特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因此张本建与王玉放、王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本案王玉放应当返还王红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王红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王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出借人张本建为职业放贷人导致合同无效,王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王玉放、王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实际案情,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玉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红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00000元为限)。二、驳回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玉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王红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3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玉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玉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王玉放认可因蔡成刚在张本建处无法继续借款,要求以王玉放自己名义帮其借款,且王玉放两次在涉案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蔡成刚仅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王玉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王玉放与张本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抗辩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借据内容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的交付。上诉人王玉放虽抗辩其在出具借据后立即离开,并未接收借款,但认可曾向蔡成刚询问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蔡成刚告知其已经偿还完毕,说明无论王玉放还是蔡成刚对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王玉放又上诉称据蔡成刚陈述2010年10月18日的第二张借据系冲抵第一张借据,但其既不能说明具体结算的过程,又不能通知蔡成刚到庭说明,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王玉放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王玉放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三、一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玉放主张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允许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并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但,首先,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即2020年11月27日对证人魏某,4的证人证言组织质证。其次,张本建因另一位证人外出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12月18日第二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王某,4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王玉放本人到庭参加了质证,且未提出举证期限的抗辩,并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对催要借款的过程予以证明,再结合第三人张本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玉放虽主张其并未在张本建和证人所说的茅村居住,但仅凭其提交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玉放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玉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审 判 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文茜书 记 员  李 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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