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芸与易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08执45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8执4588号
  • 案件名称

    刘芸与易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芸;易正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08执4588号  申请执行人:刘芸,女,汉族,1992 年12 月出生,住址陕西省凤翔县。被执行人:易正军,男,汉族,1993 年7 月出生,住址重庆市巫山县。申请执行人刘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易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易正军履行(2021)渝0108民初63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刘芸归还投资本金44000 元,迟延履行金,受理费,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236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无车辆。其余本案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廖 全 胜审 判 员      王 华 恒审 判 员      苏 永 红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欣雨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