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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雷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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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61号
  • 案件名称

    孟某某、雷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孟某某;雷某;抚顺市望花宏达印刷厂;抚顺市思创电脑美术设计服务部;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金色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琢,抚顺市东洲区诚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纯,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望花宏达印刷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投资人:张某1,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思创电脑美术设计服务部,住所地抚顺望花区。经营者张某2,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金色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孟某某、雷某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宏达印刷厂(以下简称“宏达印刷厂”)、抚顺市思创电脑美术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思创电脑”)、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金色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辽04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孟某某、雷某提出上诉。201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1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9)辽04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孟某某、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琢、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纯、被上诉人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开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上诉请求:第一、请求撤销原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第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赔偿医疗费270726.45元,误工费65600元,护理费5944,5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49857.60元,精神抚慰金3747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495.44元,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667482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继续治疗费。第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为此请求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详诉如下:第一、关于事实上诉人受伤事实经过(1)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雷某是受被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印刷厂派遣为被上诉人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地下空间投资管理秦司安装广告布时发生的事故。(2)、该工作是被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宏达印刷厂衣洪文先找雷某,雷某又找上诉人一块干。当时雷某与上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宏达印刷厂衣洪文处领取的需要安装的广告布。(这一事实,明显说明被上诉人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宏达印刷厂有委托关系,因而才能有衣洪文找雷某来取广告布,并指派雷某与上诉人到抚顺南站安装广告布的行为。因而常理上讲,雷某与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抚顺市望花区宏达印刷厂的派遣行为)(3)雷某与上诉人拿着广告布到南站安装。金开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但是金开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告知我们,因为该场地正在刷油,暂不能安装。雷某因此又给衣洪文打电话说明该情况,衣洪文在电话中,告知雷某与金开利公司的王经理协调安装时间。(4)根据王经理的安排,上诉人与雷某11时许,到指定点开始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上诉人被摔的很重。上诉人摔伤后,雷某当时打电话找120××00将上诉人送到抚顺市中医院紧急抢救,后因伤势特别严重转至中国医大沈阳盛京医院治疗。经盛京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肾破裂、多发性骨折、跟骨骨折、足舟状骨骨折、距升关节脱位、胸椎骨折等7部位严重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2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与雷某是受抚顺市望花区宏大印刷厂衣洪文派遣的劳务人。上诉人是因提供劳务而遭受的伤害;接受劳务的人是广告的定作人。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关于提供劳务遭受损害,法律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或者因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90条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193条明确规定:……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在一审庭审中及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望花区宏达印刷厂衣洪文明确自述其没有安装广告的经营范围,其自述与雷某也是承包和承揽关系,因而雷某是否有无安装广告的资质,其也应当是明知的。应当说,被上诉人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安装广告的工作交给抚顺市望花区宏达印刷厂衣洪文有过错,抚顺市望花区宏达印刷厂衣洪文将该安装广告的工作交给雷某更为有过错。因而,上诉人遭受的损害,被上诉人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望花区宏达印刷厂衣洪文,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予补偿。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由雷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与法相悖,显失公平。雷某辩称,对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第一、关于本案因为孟某某已经起诉过一次,经过了两审,本案诉讼是第四审,本案总共6审,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不知上诉人在本次上诉中又提出新的观点劳务派遣行为,本案最初的诉讼是2017年,在当时二审上诉时,庭审金开利公司的黄总,思创服务部的衣洪文以及本案的当事人雷某当时作为证人均出庭,已经查明事发的案件经过,当时是雷某电话找孟某某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孟某某上梯子上去以后发现没有带铁丝,孟某某没有下来,雷某松手去找二十多米之外,拿铁丝导致孟某某摔伤,并且查明在施工现场没有宏达和思创服务部的任何一人,施工用的梯子及铁丝均是雷某向工友借的,并且在庭审中已经查明金开利该工程是发包给了北京一个公司,与宏达和思创没有任何关系。安装的活并不是宏达和思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本次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交法庭,作为证据已经进行质证。第二,关于衣洪文说与雷某关系是承包和承揽关系,并不是指本案,而是在之前雷某与思创公司是承包和承揽关系,本案的工程与宏达和思创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孟某某受伤均是自身忽视安全,以及雷某在孟某某没有下梯子的情况下就松手导致的。这节事实在孟某某以及雷某在历次庭审中已经陈述的事实,已经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金开利公司未做答辩雷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4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孟某某50%的责任(计317383,9元);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孟某某与被告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孟某某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衣经理找到孟某某和雷某到万达西安装广告,并约定在孟某某劳动完成后日工资200元,到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广告布,并在衣经理的带领下,到金开利公司的场所内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安装广告作业,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孟某某着重的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并在完工后一次性获取报酬,该报酬属于孟某某和雷某提供劳务的对价,而不是利润或者其他什么费用,也不是以完成安装广告的任务为工作目的及获得报酬的基础。因此,相互之间符合临时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没有依据当时的事实而做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改判。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让孟某某与其一同去被告金开利公司处安装广告布一事均予认可,且引发事故的原因系孟某某在从地面踩着梯子往上攀爬的过程中,发现忘记带铁丝,被告雷某在孟某某没有从梯子上下来的情况下去不远处去取铁丝所致,孟某某和被告雷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孟某某的损害后果,孟某某与被告雷某各承担50%的责任。”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孟某某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和孟某某都是宏达印刷厂或思创电脑雇佣的安装工人,并且已经谈了每人每天200元。其次,上诉人与孟某某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地面整理广告布时,孟某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高处攀爬,孟某某的摔伤与上诉人无关,如果谈责任,应该是由其他被上诉人负责,因为对于高空作业现场应有宏达印刷厂或思创电脑,受益人金开利公司在现场指挥,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且宏达、思创、金开利公司对高空作业存在高危风险了然于胸,明知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招用孟某某进行高危作业,且未对其的工作进行任何保护、指导和监督,致使孟某某因作业不专业、操作方式不恰当摔落受伤,发生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故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而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孟某某辩称,第一、我认为被上诉人在故意混淆事实,如果不是宏达印刷厂的事,为什么是宏达印刷厂的投资人衣洪文在找雷某,即使这个活不是宏达印刷厂的,但是根据审查的事实,金开利公司在宏达与思创进行喷绘印刷广场,事实证明,金开利公司与宏达之间有委托关系,所以衣洪文才来找雷某,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前几次法庭调查中都有说明,这是很浅显的道理。如果不是宏达公司的事,为什么宏达派人来找雷某做这个工作,所以被上诉人在事实问题上答辩故意混淆事实,特别在主体问题上。第二,因为从实际情况看,该安装的广告布不是雷某的,雷某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需要安装广告。从劳务内容上,雷某不是活的雇佣人或者所有人、发包人。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辩称,除了坚持对孟某某的答辩意见之外,补充如下:雷某称是衣经理的带领下到案发现场进行安装,在2018年6月6日本案另一个案件二审庭审时已经查清。雷某源称衣洪文打电话,但是在查事实时面对衣洪文他又改变称衣洪文没有给他打电话,并且查明事实在安装现场没有宏达和思创公司的任何人员,当时现场只有金开利公司的王经理在场,因此雷某上诉的观点是不存在的。在2018年6月12日二审庭审时已经查明雷某在事发之前与思创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也就是说不存在每天200元的用工关系,仅仅是按照工作量计算报酬的关系。对于雷某称每天200元一顿饭的事实在原审时已经查明是不存在的,并且在庭审时孟某某也称200元一顿饭是雷某告诉他的。对于安装现场,雷某和孟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是市场的零工,对于安装的危险应当自知,但是因为其无视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该事故应当由二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开利公司未做答辩。孟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0,726.45元、误工费65,600.00元、护理费5,944.56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249,857.60元、精神抚慰金37,47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495.44元、鉴定费1,720.00元、邮寄费20.00元,共计667,48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018年度伤残赔偿金标准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298,736.00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金开利公司、思创电脑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被告雷某、宏达印刷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雷某给我打电话称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西门金开利威尼斯广场有一个安装牌匾的活,日工资200元,管午饭。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随被告雷某到达安装地点。我与被告雷某到达金开利广场后,金开利广场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和被告雷某因为刷油暂时不能安装广告布。因为不能安装广告布,被告雷某给让我们过来安装广告布的被告思创电脑的衣洪文打电话,衣洪文让被告雷某与金开利的王经理协调安装时间。11时许王经理让被告雷某和我到万达西侧进行广告布安装。我与被告雷某到安装地点后,先将旧的广告布拆除,我摆好梯子往上爬,爬到一半的时候,发现没有带铁丝,就让被告雷某去取铁丝,就在被告雷某松开扶梯子的手去取铁丝的时候,梯子突然倒塌使我从距离一层广场地面一米多高的地方跌落到地下二层平台,落差为十米左右。我身体多处受伤特别严重,被告雷某当时打120将我送至抚顺市中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后因伤势特别严重转至中国医大沈阳盛京医院进行治疗。经医大盛京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肾破裂、多发性骨折、跟骨骨折、足舟状骨骨折、距升关节脱位、胸椎骨折,7部位严重受损,花费医疗费27万余元,遭受经济损失6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互相推诿不肯承担责任,使我身体和心灵受到严重伤害。我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雷某辩称,因原告受伤的事实在庭审中发生了变化,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审查;对于连带责任问题,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相关原则,双方不存在民事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的要求我不同意,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在质证和法庭辩论时一并答辩。首先,在工作过程中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我们都是被告宏达印刷厂或被告思创电脑雇佣的安装工人,并且已经谈了每人每天200元,故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工作上的关系。其次,我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我在地面整理广告布时,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高处攀爬,原告的摔伤与我无关,而且对于高空作业现场应有雇佣单位被告宏达印刷厂或思创电脑,受益人被告金开利公司在现场指挥,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一并答辩。宏达印刷厂辩称,我单位没有安装牌匾及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为准。原一审时被告金开利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是被告思创电脑与其签订的,故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思创电脑。思创电脑辩称,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进行过诉讼,被法院驳回,有生效判决证明,故我单位认为在原告数额及内容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本诉是原告就同一理由进行的二次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雷某、被告宏达印刷厂和我单位没有雇佣关系,原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被告宏达印刷厂和我单位并没有雇佣原告和被告雷某,也没有所谓200元每天供饭一说。在二审时被告金开利公司的黄经理和我单位的依经理还有被告雷某作为证人出庭,查明案发的活并不是被告宏达印刷厂和我单位的,是被告金开利公司发包给北京金天利公司的,并且查明被告雷某以往与我单位的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只是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是承包和承揽关系,故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事发经过,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事发当时被告雷某自己向其他工友借的梯子,在现场被告雷某扶着梯子,原告上到一半发现没带铁丝,在原告没有下梯子的情况下被告雷某松开梯子转身到20米之外的地方取铁丝,回来时被告雷某发现原告已经不在梯子上,摔出去了。这些事实在生效判决中被告雷某作为证人进行了叙述,原告和被告雷某作为专业人士应当具有安全意识,故出现事故应当由原告和被告雷某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刚才被告雷某代理人所述,安装现场应当由雇佣单位人员在现场指挥,那么恰恰因为被告宏达印刷厂和我单位不是雇佣单位,现场才没有被告宏达印刷厂和我单位的人员,更加认证了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达印刷厂和我公司的告诉。被告金开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雷某给原告打电话称第二天有一份在金开利广场安装广告布的工作,每人每天200元,供午饭,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雷某一同去安装广告布。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雷某携带梯子与原告到金开利广场安装广告布。被告雷某负责在地面扶梯子,原告负责到高处把广告布用铁丝固定。当原告从地面踩着梯子往高处攀爬过程中,发现忘记带铁丝,被告雷某松开梯子去不远处取铁丝,原告从距离一层广场地面一米高的地方跌落到地下二层平台,落差为十米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雷某拨打120将原告送至抚顺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入院诊断为腰4、5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2016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急诊治疗,2016年10月26日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肾破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跟骨骨折、足舟状骨骨折、距舟关节脱位、胸椎骨折。住院治疗48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3天,医嘱半流食。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2日原告住院期间在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工服务中心雇佣护工护理16天花费护理费4,480.00元。原告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270,854.25元(其中抚顺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34.45元,住院治疗花费3,155.59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急诊治疗花费11,982.89元,住院治疗花费254,881.32元)。2016年12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1、出院后3天换药一次;2、术后2月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骨科门诊复查;5、拆除石膏后力能训练;6、休息壹个月,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9月1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孟某某胸腰椎多发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足部分肌瘫评定为九级伤残。2、出院后休息期建议到评残前一日。花费鉴定费1,72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从2013年8月1日起在抚顺市东洲区绥阳社区居住,在劳务市场从事劳务工工作。其与妻子刘常菊(2014年9月11日死亡)育有一孟某斌,2001年11月19日出生。另查明,2017年原告以被告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4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以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雷某及衣洪文本案被告。因原告未追加雷某及衣洪文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无法查清被告宏达印刷厂与雷某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雷某与原告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宏达印刷厂与原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辽04民终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再查明,2017年3月17日,抚顺市望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望劳人仲字(2017)第4号裁定书,查明原告为劳务市场劳务工,没有固定工作场所。2016年10月25日,同在劳务市场的务工人员被告雷某会同原告抚顺近安装广告布。该广告布安装工程属被告宏达印刷厂承接,被告宏达印刷厂工作人员找到劳务工被告雷某负责安装,被告雷某又找到原告一起安装,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当天结算,原告工作当天受伤。该仲裁委以原告不受被告宏达印刷厂的劳动管理,被告宏达印刷厂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雷某、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而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活动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是雇佣关系,反之,应认定为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安装广告布的梯子是由被告雷某向工友借的,并非被告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提供的,且被告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对于原告的工作没有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工作报酬,只是一次性的结算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承担赔偿责任一事,因在历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雷某对于是被告雷某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与其一同去被告金开利公司处安装广告布一事均予认可,且引发事故的原因系原告在从地面踩着梯子往上攀爬的过程中,发现忘记带铁丝,被告雷某在原告没有从梯子上下来的情况下去不远处取铁丝所致,原告和被告雷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与被告雷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0,726.45元,为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5,600.00元,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休息期建议到评残前一日”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8,114.55元(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00元/年÷365天×3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944.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元/天×4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00元(50元/天×4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8,736.00元,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一处八级作为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30%,另两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按附加指数6%和2%计算,附加指数为8%,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65,946.80元(辽宁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年×20年×3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7,478.64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孟某斌生活补助费28,495.44元,虽被抚养孟某斌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与被抚养人一直在市内生活居住,且被抚养人现在六中读高中,其生活、学习的地点均在抚顺市内,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495.4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720.00元,邮寄费20.00元,为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34,767.80元(其中医疗费270,726.45元、误工费38,114.55元、护理费5,944.56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65,946.8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495.44元、鉴定费1,720.00元、邮寄费20.00元);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经济赔偿金317,383.90元(634,767.80元×50%);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7元(缓交),原告孟某某负担5478.50元、被告雷某负担547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孟某某与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孟某某与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安装广告布的梯子是由雷某向工友借的,并非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提供的,且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对于孟某某的工作没有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工作报酬,只是一次性的结算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孟某某与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应该认定孟某某与雷某和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于孟某某在从事加工承揽工作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均提出未与孟某某及雷某联系过到金开利广场安装广告布的工作。抚顺市望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望劳人仲字(2017)第4号裁定书,查明2016年10月25日,雷某会同孟某某抚顺近安装广告布。该广告布安装工程属宏达印刷厂承接,宏达印刷厂工作人员找到劳务工雷某负责安装,雷某又找到原告一起安装,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在已生效的本院(2018)辽04民终287号民事判决认定:仲裁委的庭审记录为:被申请人(宏达印刷厂)代理人称其不认识申请人(孟某某),其将活找到衣洪文往下包,万达广场的活包给了叫小雷的人。衣洪文既为宏达印刷厂的工作人员,又作为思创电脑的委托代理人与金开利公司签订广告喷绘安装合同。金开利公司的项目经理黄银平作证:我公司与北京金力天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力天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雇金力天公司宣传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指定印刷单位是宏达印刷厂和思创电脑,金力天公司就广告布安装与思创电脑联系的,2016年10月25日的广告布安装工程没有合同。思创电脑的业务员衣洪文作证称:我是思创电脑的业务员,宏达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是我妻子,思创电脑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是我大姨姐。因为雷某包过思创电脑安装广告布的活,彼此比较熟悉,2016年10月25日,雷某就到思创电脑的前台把广告布取走了。金开利公司虽提出由金力天公司负责宣传其公司的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说法存在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其为该广告布的定制人。对于该广告布的制作人因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均否认,依据金开利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认定是思创电脑制作,孟某某与雷某也是接受了思创电脑交付的承揽抚顺近安装广告布的工作。孟某某在安装广告布时,因雷某在孟某某还在梯子上的情况下,离开去不远处取铁丝造成孟某某摔伤,孟某某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50%,雷某应该承担次要责任40%,金开利公司作为定做人对现场的安全维护管理不当应该承担一定责任5%,思创电脑作为该广告布的制作人应对安装人员选任不当承担一定责任5%。对于上诉人孟某某上诉请求判令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济损失667482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上诉请求判令宏达印刷厂、思创电脑、金开利公司支付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雷某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孟某某50%的责任(计317383,9元),因其本案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其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40%,对雷某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经济赔偿金253907.12元(634,767.80元×40%);三、上海金开利集团抚顺金色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经济赔偿金31738.39元(634,767.80元×5%);四、抚顺市思创电脑美术设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经济赔偿金31738.39元(634,767.80元×5%)。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7元(孟某某缓交),孟某某负担5478.50元、雷某负担4382.80元,金开利公司负担547.85,思创电脑服务部负担54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5元(孟某某缓交),孟某某负担5478.50元、雷某负担4382.80元,金开利公司负担547.85,思创电脑服务部负担54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雷某预交6060元,雷某负担5454元,金开利公司负担303元,思创电脑服务部负担3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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