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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飞与董兴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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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932号
  • 案件名称

    杨飞与董兴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飞;董兴华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满族,北京京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北京京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兴华,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杨飞因与被上诉人董兴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飞上诉请求判决:请求在判决书的判决条款中写明董兴华的社会保险、工资等事项双方已经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一次性支付完毕,诉讼费由董兴华负担。事实和理由:杨飞主张其认可董兴华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与北京东方依人美容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一次性支付30000元将所有纠纷解决完毕,但一审判决未在判决条款中注明调解信息。董兴华同意一审判决。董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董兴华与北京东方依人美容院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依人美容院原为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11月18日被核准注销。杨飞原系东方依人美容院经营者。2020年12月1日,董兴华以杨飞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与杨飞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中,董兴华提交微信账单和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卫盟盟向其第一笔微信转账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金额为2199元;卫盟盟向其最后一笔银行转账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金额为4441元。董兴华据此主张卫盟盟是东方依人美容院店长,上述转账是向其支付工资。杨飞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杨飞作为东方依人美容院的原经营者,其自认董兴华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与东方依人美容院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董兴华主张其于2015年6月13日入职,并为东方依人美容院提供劳动至2019年7月30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董兴华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确认董兴华与北京东方依人美容院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董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董兴华起诉要求确认与北京东方依人美容院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飞作为北京东方依人美容院注销前的经营者,自认北京东方依人美容院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与董兴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董兴华与北京东方依人美容院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系董兴华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杨飞上诉所述事项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张玉贤审 判 员  耿燕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方浩然书 记 员  王远征书 记 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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