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伟与李如剑、于秀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7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791号
  •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如剑、于秀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伟;李如剑;于秀丽;江苏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剑,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丽,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剑,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张良宫综合楼448室。法定代表人:李如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如剑、于秀丽、江苏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4657.3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8月16日,张伟出借款项5万元,李如剑出具借据并注明是现金支付;2016年8月18日,李如剑又借款35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30万元转款,两次共借款4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李如剑借款30万元,明显错误。如果张伟两次没有分别交付5万元现金给李如剑,李如剑出具借据是明显不合常理的。第二,从2016年10月31日还款10万元来看,因第一笔借款没有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如果李如剑没有收到第一笔借款,张伟就不会在第二笔借款没有到期之前向李如剑追要,李如剑也不可能还款。第三,如果第二笔借款是30万元,李如剑、于秀丽不可能在借款当日与张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房屋给张伟,房屋定金35万元以及注明“因借款35万元,故以房抵押”等约定。第四、如果借款是30万元,李如剑就不会于2019年5月1日将自己实际开发的3套房子以价款43.6万元的价格抵给张伟。2.2017年9月2日,李如剑、于秀丽夫妇为了还钱,同意将登记在于秀丽名下的苏C×××××车辆抵款给张伟。张伟在出具7.4万元的抵款收据后,李如剑将车开走出售,张伟并未实际收到7.4万元。为了证明该事实,张伟提供了于秀丽出售车辆的证据。二、于秀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涉案款项是李如剑、于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款是李如剑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时,于秀丽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于秀丽提供了徐州市和风雅致10-2-7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原件,明确表示作为借款抵押,这足以证明于秀丽是明知的、是同意的。2016年10月31日,于秀丽通过农业银行向张伟还款5万元。2017年5月12日,于秀丽通过中国银行还款8万元。2017年9月2日,于秀丽又同意拿自己名下的苏C×××××车准备抵款给张伟。总之,借款是李如剑和于秀丽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筹资从事电器买卖;于秀丽并未举证证明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消费。于秀丽作为一名家庭主妇,开着豪车,俩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扮演假离婚。故一审法院认定于秀丽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三、金庄园公司应承担责任。金庄园公司与张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金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如剑,实际控制人也是李如剑,房屋为金庄园公司开发,金庄园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收取物业附属费3万元。被上诉人李如剑、于秀丽、金庄园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如剑、于秀丽偿还借款31.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共计18万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2.金庄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李如剑向张伟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借张伟5万元,现金支付。2016年8月18日,张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如剑转账30万元。同日,李如剑向张伟出具借据一张(含保证书),记载:今借到张伟现金35万元,利息月息4分,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8日。保证书内容记载:本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张伟借到人民币35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清,逾期每天多偿付500元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超过10天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加罚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两项处罚可同时执行,借款人无异议。本人自愿立此保证书为证明。注:借款人李如剑保证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有隐瞒,债权人张伟有权提前收回该款项。2019年5月1日,金庄园公司(卖方、甲方)与张伟(买方、乙方)签订《朱王庄和谐家园购房合同书》三份,约定:房屋座落分别为9-5-301室、9-5-302室、9-5-401室。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结构为多层,建筑面积分别为97.59平方米、96.65平方米、97.59平方米。房屋价款:房屋销售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总房款分别为14.6万元、14.4万元、14.6万元。付款及上房时间:买卖双方约定付清总房款日期为2019年5月1日,上房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产权证办理:乙方付清房款并上房后,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补:该房抵债于张伟,由张伟全权负责销售,本公司免费配合销售过户手续。2019年7月1日,秦晓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美娥转账3万元。同日,金庄园公司向张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物业附属费3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伟曾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于秀丽、李如剑位于和风雅致10#-2-70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合同编号:NO0401846)及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一份。2016年10月31日,李如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伟转账5万元。同日,于秀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伟转账5万元。2017年5月12日,于秀丽通过中国银行向张伟转账8万元。2017年9月2日,张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如剑还款74000元。一审庭审中,张伟主张该74000元系李如剑用车抵扣的款项,但是涉案车辆后被李如剑取回。李如剑表示涉案车辆牌号为苏C×××××,其交付张伟后就再没有见到过。车辆档案显示苏C×××××由于秀丽出卖给案外人张波,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该院依据申请向张伟出具调查令,但是并未调取到车辆买卖的相关信息。一审中,张伟陈述称2016年8月16日欠条中的4万元系现金交付。2016年8月18日35万元的借据中有5万元系现金交付。张伟表示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李如剑、于秀丽支付的款项共计18万元,按照月息3分扣除利息后得出欠付的本金即为诉请的31.2万元。李如剑主张所有偿还款项应抵扣本金,张伟则主张应先扣除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如剑向张伟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张伟与李如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遵照执行。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张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款项数额。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生效以款项交付为前提。李如剑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虽然明确载明系借款,但是张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况,李如剑亦不认可收到相关款项。因此,对于张伟2016年8月16日交付5万元给李如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如剑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是张伟仅仅提供了30万元的款项交付记录,如前所述,确认李如剑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超出的部分,张伟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张伟于2017年9月2日出具的收条是否抵扣借款的问题。张伟出具了收条可以认定其通过车辆抵扣借款的事实。张伟又述称涉案车辆返还给了李如剑,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车辆交易信息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由李如剑取回并转让的事实,故关于涉案车辆由李如剑取回的观点,不予支持。2017年9月2日收条中载明的7400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张伟诉请的本息。张伟向李如剑实际交付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庭审中李如剑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伟将李如剑、于秀丽已付款项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张伟将李如剑、于秀丽偿还的款项先扣除利息后抵扣本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李如剑尚欠本金221895.89元;截至2017年5月12日,尚欠本金184135.14元;截至2017年9月2日,尚欠本金130657.38元。故关于张伟要求偿还借款130657.3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伟要求之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于秀丽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据上仅有李如剑的签名,无法证明于秀丽知道并同意借款。虽然于秀丽通过银行卡进行了还款,但是该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其愿意承担还款的义务。同时,张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李如剑与于秀丽的婚姻家庭生活,因此,关于张伟要求于秀丽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庄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金庄园公司与张伟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明确载明所出售房屋抵款于张伟,但是该合同或者相关内容并未体现出金庄园公司有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关于张伟要求金庄园公司对李如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如剑一次性返还张伟借款本金130657.38元及利息(以130657.38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40元,由张伟负担9402元,由李如剑负担3138元。二审中,张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18日,李如剑、于秀丽与张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处于秀丽未签字),证明目的,李如剑、于秀丽将徐州市和风雅致10-2-703室以35万元卖给了张伟,张伟当天支付给对方35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只收到30万元。证据二,徐州高康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李如剑,李如剑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张伟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8月16日5万元的欠条,张伟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该5万元,而非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4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伟出借款项的金额。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伟作为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除转账的30万元,张伟主张另向李如剑两次分别交付现金5万元,合计10万元。但对于交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李如剑不予认可,张伟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针对2016年8月18日35万元的借据,通常情况一张借据约定的出借款项应当一并交付,但张伟主张其中5万元系现金交付,亦与常理不符。因双方约定涉案借款的月息高达4分,在此情况下,即便2019年5月1日三份购房合同书约定的总价高于30万元,亦无法排除购房价款包含利息的可能,因此,张伟据此要求认定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张伟实际出借款项为3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7.4万元车辆抵款问题。李如剑为证明存在车辆抵款的事实,提供了张伟出具的7.4万元收条。张伟主张车辆未被用于抵款,而是被李如剑取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车辆系登记在于秀丽名下,无论该车辆系用于抵偿涉案借款还是出卖给他人,车辆的登记档案均会记载从于秀丽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因此,仅凭车辆登记档案无法证明张伟主张的事实。三、关于于秀丽、金庄园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针对涉案借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于秀丽存在签字确认承担债务的事实。于秀丽个人账户向张伟的转款,以及于秀丽名下车辆用于抵偿借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于秀丽承诺对涉案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张伟认为涉案借款系李如剑、于秀丽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提供担保应当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金庄园公司与张伟签订的系购房合同书,且合同书手写部分补充约定的内容为,相关房产用于抵债,并由张伟负责销售。该约定内容不含有金庄园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张伟要求金庄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贵明审判员  单德水审判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