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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刚与刘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飞精品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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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33号
  • 案件名称

    朱刚与刘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飞精品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朱刚;刘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飞精品车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寒,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赞,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飞精品车行,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地二手车交易市场E4B3-01。负责人:朱刚,该车行经营者。上诉人朱刚因与被上诉人刘赞、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飞精品车行(以下简称精品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被上诉人刘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原审被告精品车行的负责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刚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构成欺诈撤销涉案《售车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的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以59500元的价格购买,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当时的涉案车辆行使里程数为4000公里左右,全车原版原漆,而且保险齐全,上诉人通过查询4S店的维修记录和查博士上的查询结果并没有发现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有过重大事故维修或理赔记录,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审查和告知相关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售车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提取后,车辆的一切好坏由乙方(本案被上诉人)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刘赞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2016年至2020年)的保险一直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一直都是正常进行投保。让作为一位普通人员的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理赔系统中得知涉案车辆在外省的事故信息显然是在强人所难。3、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系被水淹和已经进行过全损理赔是不知情的,上诉人出售涉案车辆并不存在刻意隐瞒涉案车辆发生水淹事故和进行全损理赔这一客观情况。刻意隐瞒和欺诈的前提条件是在自己明知和故意的基础上,显然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来撤销合同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车辆的时间、所行驶里程和维修记录也可以看出当时上诉人在出售该车辆时已经尽到对车辆情况做出了判断。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已经由被上诉人使用较长时间,行使里程已经达到七万公里,上诉人无法在保险公司全国理赔信息联网前得知涉案车辆发生在省外的保险事故,在此情况下仍然以上诉人构成欺诈撤销《购车合同》并酌定上诉人承担返还购车款58000元,显然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赞辩称,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乙方,并且于2015年的10月31日注册成立了鸿飞精品车行,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是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专业人员,其收取二手车对外进行处理,对于被上诉人隐瞒了涉案车辆发生过水淹事故这一客观事实。导致双方买卖涉案车辆时,被上诉人错误的购买了涉案车辆,上诉人欺瞒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支付了68000元的购车款,该款也已经被上诉人占用使用多年,从事二手车买卖事宜,上诉人也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利润。通过上诉人的微信朋友圈记录,可见上诉人是长期从事收售二手车的个体工作人员。其在从业过程当中也赚取了相应的利润,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扣减被上诉人的车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精品车行述称,同上诉人意见。刘赞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判令撤销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售车合同》,判令朱刚返还购车款人民币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以刘赞为乙方(购车方)、以朱刚为甲方(售车方),订立《售车合同》,约定刘赞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向朱刚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XXXX,车架号为XXXX)。《销售合同》订立后,刘赞向朱刚交付了全部68000元购车款,朱刚向刘赞交付了车辆。2020年刘赞在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时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案涉车辆于2016年在河南省新乡市被水淹没导致发动机损毁,该保险公司已为案涉车辆进行了全损理赔。朱刚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告知刘赞案涉车辆发生过水淹保险事故并进行全损理赔。另查明,2016年7月9日,本案案涉车辆发生水淹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全损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朱刚作为案涉车辆的出卖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如实向买受人刘赞告知案涉车辆的情况。但朱刚未向刘赞告知案涉车辆发生水淹事故并进行全损理赔,致使刘赞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已构成欺诈,双方订立的《售车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故,刘赞请求撤销案涉《售车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赞自认2020年因保险公司全国理赔信息联网后才得知案涉车辆发生过水淹事故。朱刚作为普通的二手车销售者,亦无法在保险公司全国理赔信息联网前得知案涉车辆发生在省外的保险事故。故,朱刚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小。加之,本案案涉车辆自交付刘赞后已使用较长时间、行驶里程达七万公里。故,对返还货款的数额予以减损,酌定朱刚返还购车款人民币58000元。本案案涉《售车合同》系朱刚与刘赞订立,《售车合同》亦未体现鸿飞车行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出卖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认定鸿飞车行为《售车合同》的实际出卖方,刘赞对鸿飞车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刘赞与朱刚于2016年11月14日订立的《售车合同》;二、刘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刚别克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一辆;三、朱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赞人民币58000元;四、驳回刘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刘赞负担300元,朱刚负担13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10日售车合同一份,以及2016年11月10日的转款凭证打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从李帅处购买,并向李帅支付购车款59500元,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的相对方不一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售车时不存在欺诈。证据二、涉案车辆正常投保的保险信息一张,保险期间是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刘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上诉人根据合同与李帅另行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据二体现的是交强险的相关信息,保险机构不能拒绝购买交强险。涉案车辆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在2020年跨省信息平台共享后,保险公司查询到涉案车辆已经进行过全损理赔,拒绝出售商业险。本院认为,因2016年11月10日售车合同的价款与当日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刘赞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微信朋友圈截图三张,用于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的4月、10月等不同的阶段,其微信朋友圈所发布的大量二手车买卖信息,足以证明上诉人长期从事二手车个体经营。结合上诉人在2015年的10月31日注册成立鸿飞精品车行这一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是长期专业从事二手车的从业人员,其应当具备专业相关知识,其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没有告知涉案车辆存在水淹事故这一客观事实,构成欺诈。上诉人朱刚质证认为,对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售车是在2016年,该截图是在2020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证明目的。鸿飞车行的经营范围仅是咨询和过户,不具备买卖二手车的资质,无法倒推上诉人在四年前上诉人系专业人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知晓涉案车辆存在水淹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对对方当事人、标的物质量和状况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涉案车辆为豫G×××××,原车主系张绍芳,于2016年7月9日发生水淹事故,经与保险公司协调,按全损处理,并与保险公司达成全损协议。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朱刚从案外人李帅处购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从该买卖合同看,当时已办理苏C×××××牌照。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朱刚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刘赞。从交易过程看,朱刚并非从外省原车主处购买涉案车辆,而是从案外人李帅处购买,并且该车当时已经办理当地牌照,仅4后就转让给刘赞,且网上查博士车况历史报告显示事故排查为5分,事故水泡S级。上述交易过程不能得出朱刚知晓涉案车辆被水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时朱刚知晓涉案车辆被水淹这一事实。朱刚即使系二手车交易的从业者,亦无法在保险公司全国理赔信息联网前得知案涉车辆发生在省外的保险事故,也不能得出其已知晓涉案车辆被水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朱刚构成欺诈缺乏证据,本院予以纠正。刘赞通过朋友从上诉人朱刚处购买涉案车辆,后因保险公司全国理赔信息联网后才得知案涉车辆发生过水淹事故。刘赞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基于对涉案车辆的质量和状况产生错误认识,使其购买的车辆与其意思及客观事实相悖,应为重大误解。对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刘赞有权申请撤销,故双方订立的《售车合同》应予以撤销。鉴于涉车辆交付后刘赞已使用较长时间、行驶里程达七万公里,对返还货款数额予以减损,结合双方的交易数额、使用年限及行车里程,酌定朱刚返还购车款30000元。综上,朱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刘赞与朱刚于2016年11月14日订立的《售车合同》;二、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刚别克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一辆;三、变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朱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赞30000元;四、驳回刘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朱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朱刚负担900元,刘赞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朱刚承担700元,由刘赞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孙守明审判员 费 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雨臻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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