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巫光华、李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81民初2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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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2860号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巫光华、李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光华;李春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81民初2860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栋,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巫光华。被告:李春兰。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光华、李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杨坚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栋,被告巫光华、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春兰、巫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3320.87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69.9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李春兰、巫光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信用贷款3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6.6499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内容。该借款于2018年6月11日分三次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归还10万元,现结欠借款本金199969.97元,现年利率为6.35%,欠款利息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李春兰、巫光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两被告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4992%(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36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春兰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3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和逾期罚息合计6561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巫光华、李春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巫光华、李春兰收到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此外,依据合同关于“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的约定,在被告巫光华、李春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巫光华、李春兰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巫光华、李春兰偿还借款本金199969.97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2021年8月30日之前应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6561元;2021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以19996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光华、李春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69.97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2021年8月30日之前应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6561元;2021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以19996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5%的标准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巫光华、李春兰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杨 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艳慈书 记 员 张 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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