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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曹高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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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868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曹高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李敬;董子柱;曹高证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6层602。法定代表人:吕际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北京平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高证,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素,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子柱,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审被告:李敬,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柱(李敬之夫),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高证、原审被告董子柱、原审被告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高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高证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与弘祥公司无任何关系。弘祥公司与曹高证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订立当然需要双方的合意,在本案中,弘祥公司并未与曹高证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且本案中也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弘祥公司主体不适格,董子柱与曹高证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弘祥公司无关。二、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欠条,弘祥公司根本不知情,也从来没有作过任何的追认表示。曹高证提供的欠条上,没有弘祥公司的公章,且签字的董子柱并非是弘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故董子柱无权代表弘祥公司订立任何合同,也无权代表弘祥公司出具任何欠条。欠条由董子柱出具,并不是由弘祥公司出具,故曹高证应向董子柱主张权利。董子柱、李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北京亿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普时代公司),经营的商品与本案中所述商品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董子柱出具的欠条系弘祥公司欠曹高证的货款是错误的。傅亚斌并不是弘祥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要求弘祥公司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弘祥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傅亚斌并不是弘祥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从“京东钱包”调取了弘祥公司账号的交易往来证据,从“京东钱包”调取的证据也未显示弘祥公司的账号与曹高证有任何关系或关联。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审明本案中的欠款来源是什么、买卖何种货物、各种货物的数量是多少、货物的总额是多少、付了多少款、剩余了多少货款等。仅依据董子柱签署的欠条即认定由弘祥公司承担,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如果连基本的买卖事实都没有查清,有可能会出现下列情况:董子柱与曹高证在没有查清、没有对清楚账的情况下,签署的欠条,欠条上的数额或部分数额根本就没有买卖的事实相支撑,有可能是虚假的数额。这么大交易额的买卖关系仅有口头协议,而没有书面合同,不符合现在交易规则和惯例,从常理上也说不通,此外没有供货确认单,故是否真实存在这些交易尚存疑。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法律适用错误。此条款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的情况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此条款,因为双方之间并没有订立合同。弘祥公司认为本案中应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董子柱对外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弘祥公司且董子柱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故在本案中,董子柱代弘祥公司签署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董子柱签署的欠条并不对弘祥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因董子柱的签字认定是弘祥公司的欠款,对弘祥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五、董子柱不具有善意的前提或条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董子柱认可亿普时代公司的货物也是发到中通物流园同一个库房,而亿普时代公司是由董子柱与李敬共同经营的。根据曹高证一审提交的(2019)京0106民初40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高证和董子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这样的事实前提,完全有理由怀疑董子柱将亿普时代公司的债务通过本案中欠条的形式转嫁给弘祥公司,所以董子柱根本无权代表弘祥公司出具欠条或结算单。弘祥公司与董子柱之间金额往来是因为其借款、业务合作等关系,这些与曹高证无关。六、一审法院认为董子柱与吕某对外共同经营电子产品的概率较大,退一万步讲,二人之间即使有合作,但是合作的方式非常广泛,有合作关系并不能代表董子柱就有权利代表弘祥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或确认债权债务。七、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一审法院没有分析和说明董子柱为什么有权代表弘祥公司结算之后,直接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弘祥公司,也就是由弘祥公司来证明自己不欠钱,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其前提是假定董子柱有权结算,该前提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一审判决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成立。即便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曹高证仍需证明弘祥公司欠款事实,而不是把举证责任转移分配给了弘祥公司。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曹高证与弘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且弘祥公司欠付曹高证货款,但是并不能依据董子柱签署的欠条确定欠款数额,董子柱没有权利及资格代表弘祥公司签署欠条。仅依据董子柱签署的欠条即认定由弘祥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弘祥公司的合法权益。曹高证辩称:曹高证与弘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弘祥公司自2015年以来,一直都是通过微信和电话,向曹高证采购电子产品并进行滚动式对账结算。董子柱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弘祥公司欠曹高证货款704801元。虽然弘祥公司提出仅凭董子柱出具的欠条尚不足以证明弘祥公司与曹高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双方之间长期的交易习惯及结合本案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弘祥公司与曹高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在2019年8月6日“弘祥公司财务部”微信号与曹高证的对账中,“弘祥财务部:那你看下现在我们应该还欠您多少钱,我核对下。曹高证:704801对吗。弘祥财务部:704801对的。曹高证:今天有排款吗。弘祥财务部:这个我不知道”。弘祥公司财务部确认了还欠曹高证704801元货款的事实,与董子柱所出具的欠条金额完全一致。(一)“弘祥财务部”微信号即是弘祥公司对账专用账号。“弘祥财务部”2018年9月13日所发的第一条朋友圈是:“尊敬的商家客户,本号为弘祥财务部微信对账专用账号,各商家对账提供对账单,财务部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安排对账,打款详情需联系采销员跟进,涉及催款打款信息财务部均不做回复,敬请见谅,谢谢合作。”在一审庭审中,吕某当庭出示的其手机微信号,与该弘祥财务部微信号也是互相关注的好友,该微信号名称也是弘祥,而吕某作为弘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却说自己不知道该弘祥财务部微信号是怎么回事。吕某的解释不能成立,显然是为逃避债务,有意向法庭隐瞒事实,应当认定该弘祥财务部微信号即是弘祥公司对账专用账号。(二)弘祥公司长期以来用弘祥财务部微信账号在和曹高证进行对账,而且聊天记录中的对账信息和曹高证银行流水信息在金额和时间上均互相印证。例如:1.“弘祥财务部”微信聊天中2019年1月3日说已经给曹高证转款135071元,曹高证问:“农行的对吧”,弘祥财务部:“民生银行付的”。而曹高证的农行账户确实在前一天有一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转入的135071元款项。2.“弘祥财务部”微信聊天中2018年9月27日说:“付给你们84915元,9.25付款的”,而曹高证农行账户确实在2018年9月25日收到一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付的84915元款项。通上述对账及确认转账的过程,证明了“弘祥财务部”微信号就是弘祥公司对外进行对账的微信号。二、吕某是弘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长期以来也是和曹高证结算货款的账户,而曹高证与吕某个人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这也印证了弘祥公司与曹高证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吕某所谓的董子柱借用其账户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账户结算,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个人与曹高证之间存在交易,结合“弘祥财务部”微信聊天对账信息,也可以印证弘祥公司与曹高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曹高证与吕某及傅亚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代表弘祥公司向曹高证采购的傅亚斌和秦广栋是弘祥公司的采销人员。(一)2019年7月曹高证与吕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曹高证找吕某结算货款时,吕某说:“业务我不管,你问下我家采销傅亚斌”,还问曹高证:“今天回款没”,曹高证说:“回了点”。曹高证问吕某:“您好吕总今天能帮我安排点款吗,董浩(董子柱)电话打不通”,吕某的回复是:“你找下老秦(秦广栋)或者董昊(董子柱)”。这说明吕某对弘祥公司和曹高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知道的,也知道弘祥公司拖欠曹高证货款的事实;同时,该聊天记录中吕某也说明了傅亚斌和秦广栋是弘祥公司的采销人员,及印证了董子柱是其实际共同经营者等事实。(二)曹高证与傅亚斌的聊天记录证明,傅亚斌也承认其是弘祥公司的采销人员(在和曹高证的聊天中称:“弘祥还行,老板好”)。傅亚斌作为弘祥公司的采销人员的身份,在曹高证与吕某的聊天记录中是互相印证的,即证明了傅亚斌作为弘祥公司的采销人员及长期从曹高证处采购产品,并且作为弘祥公司收货人的事实。四、秦广栋的录音证据证明了董子柱与吕某在弘祥公司内部存在合作关系,以弘祥公司作为合作平台通过京东销售渠道进行对外经营,现在双方内部合作出现纠纷了,弘祥公司店铺归吕某,现在由秦广栋帮助打理,让曹高证放心货款。也印证了曹高证与弘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董子柱与吕某原来实际共同经营弘祥公司等事实。五、弘祥公司上诉所称货款未查清等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弘祥公司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董子柱所出具欠条金额与“弘祥财务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金额是一致的,“弘祥财务部”代表弘祥公司与曹高证已经对过账,董子柱出具欠条进一步证明了欠款事实及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与弘祥公司所称的有关代理权的法律适用无关。六、弘祥公司所称董子柱和曹高证之间有另外一笔欠款,在2019年8月份董子柱还有一笔货物是电子手环,是曹高证向董子柱购买的手环,但当时曹高证购买了3000只手环,董子柱仅交付了100只手环,所以曹高证另行起诉了董子柱,本案所涉业务和手环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曹高证与弘祥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通过微信对账、采销、发货、结账实际是双方之间多年来的交易习惯,曹高证与吕某、傅亚斌、秦广栋、董子柱长期通过微信进行业务联络,也有向吕某催货款,吕某从未拒绝,并安排让曹高证找其采销人员。一审中吕某关于“董子柱借用其账户结算”“不知道弘祥财务部微信号”等均为不实陈述;吕某还在一审诉讼期间(2019年11月26日)将弘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更换为其采销人员秦广栋,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实是为逃避债务所实施的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真审理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子柱、李敬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董子柱和吕某是合作关系,当时运营部是在北京,包括秦广栋和傅亚斌都是公司的员工,客服部是在山东。曹高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祥公司立即给付曹高证货款人民币704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5.2元(自2019年8月1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董子柱对上述全部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李敬对董子柱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弘祥公司、董子柱、李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普时代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李学博、吕某。2006年11月28日,亿普时代公司的股东由李学博、吕某变更为冯庆中、赵小米。2010年8月18日,亿普时代公司的股东由冯庆中、赵小米变更为吕某、吕庆禄。2013年8月16日,李敬担任亿普时代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日,亿普时代公司的股东由吕某、吕庆禄变更为董子柱、李敬。北京亿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普世纪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刘洋、吕某,法定代表人为刘洋。2013年7月5日,亿普世纪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弘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某。2019年11月28日,弘祥公司的股东由刘洋、吕某变更为黄明、秦广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广栋。2019年8月12日,董子柱向曹高证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欠曹高证货款704801(柒拾万肆仟捌佰零壹)。该笔货款董子柱承诺连带还款债务。备注:曹高证于2019.8.12拉走货值518000(伍拾壹万捌仟元)的货。经双方协商,此笔货值当作担保抵押。如果偿还债务之后,此笔抵押的货退回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如果偿还不了,双方最后按照曹高证要变现时的市场价值来支付部分货款。(附件货物明细见清单)”。曹高证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主张弘祥公司是其交易相对方,董子柱与弘祥公司的股东吕某是合伙关系,弘祥公司自2015年起向其采购电子产品:1.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曹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吕某、吕庆禄、秦广栋于此期间多次向曹高证的姐姐曹某进行大额转账。2.曹某与昵称为“弘祥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发货和付款进行对账,其中多笔对账金额与曹某银行卡中的收款金额一致。3.物流订单,显示曹高证将货物发往北京市通州区大一物流园和北京市朝阳区安信中通园区9号库,收件联系人记载为弘祥或傅亚斌。4.2019年9月19日曹高证妻子章伟双与秦广栋的电话录音,章伟双问及弘祥店铺的货款怎么解决,对方回复:董浩和老吕分家了,双方各分各的债,所有货的债找董浩,老吕借的钱由老吕负责;董浩分得瑞华和亿普时代,老吕分得弘祥信盛的店铺;弘祥信盛的店铺现由其帮忙打理,让章伟双放心货款的事。5.与昵称为“弘祥吕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曹高证一方进行催款,对方回复:“业务我不管,你问下我家采销傅亚斌”“你找下老秦,或者董昊”。6.与微信昵称为“傅亚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双方联系电子产品采购事宜。弘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董子柱向吕某、吕庆禄借钱支付货款,秦广栋则是因为朋友关系,应董子柱要求将卡交与董子柱使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昵称为“弘祥财务部”的微信并非其公司使用,其公司未租赁证据3中的物流仓库,与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董子柱、李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董子柱与吕某是合伙关系,主张其采购货物除了用于弘祥公司销售,还用于其经营的亿普时代公司销售。弘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主张秦广栋是亿普时代公司的员工,将卡交与董子柱使用;董子柱向吕某借钱支付曹高证的货款;傅亚斌并非弘祥公司员工:1.2017年、2018年亿普时代公司的购销合同两份,落款处亿普公司的代表均为秦广栋。2.秦广栋书写《情况说明》的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秦广栋称曹高证银行明细中从其账户转出的款项,是因其为亿普时代公司的员工,且与董子柱是多年朋友,其将卡放在董子柱处,由董子柱支配,与弘祥公司无关。3.亿普时代公司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内容为:“兹有董子柱(身份证号:×××)因经营北京亿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向吕某多次借款,已按董子柱要求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董子柱、李敬、陈家杰、霍建党、冯露、曹某、邓慧琳、石亮等账户),经确认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还有人民币235335.2元未归还。特此确认。如因借款发生纠纷,若发生诉讼的,董子柱自愿承担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北京亿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落款处盖有亿普时代公司的公章和李敬的印章,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4.弘祥公司社保职工缴费信息,其中并无傅亚斌的人员信息。曹高证、董子柱、李敬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董子柱、李敬质证称《借款确认书》上没有董子柱签字,只有亿普时代公司的盖章,亿普时代公司的章是在弘祥公司财务处放着。证人曹某一审出庭陈述:我和曹高证一起经营数码零配件,我负责对账和催款等财物事宜;“弘祥财务部”是几年前别人给我推荐的名片,我没见过对方本人,2018年我都是和“弘祥财务部”对账,每次对账后,吕某等人向我支付的金额都是和对账一致的;我只见过董子柱一次,没见过吕某、秦广栋。弘祥公司不认可曹某的证言,主张该证言不能证明“弘祥财务部”是其公司的微信;董子柱、李敬认可曹某的证言,主张“弘祥财务部”微信号是弘祥公司的公共账号,使用185XXXXXXXX的手机号注册,该手机号的使用人是吕某。证人吕某一审出庭陈述:董子柱欠条中所说的货款不是弘祥公司的;我和董子柱没有合伙关系,只是朋友,经常会有来往,董子柱向我借钱打给曹某;“弘祥财务部”的微信我关注了,但没有聊天,也不知道是谁;我和董子柱曾口头说过四六开合伙,但没有实际执行;我与傅亚斌是朋友关系,但他不是弘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弘祥公司的仓储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玉(湾)中通库房。曹高证对吕某的证言质证称,吕某作为弘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称不知道其手机中“弘祥财务部”的微信好友是谁不合常理;对吕某所称借款亦不认可。董子柱、李敬对吕某的证言质证称,董子柱并非借款,董子柱和吕某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一审庭审中,董子柱陈述其与吕某合伙经营电子产品,吕某负责财务,其负责对接货源和客户,对外销售使用弘祥公司和亿普时代公司的名义,采购使用弘祥公司的名义。曹高证陈述每次弘祥公司下订单都是由秦广栋、傅亚斌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另,曹高证在一审中提交董子柱的微信截图,主张董子柱的微信昵称为董昊。董子柱自认,董昊(浩)是其对外使用的名称。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曹高证申请,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调查2018年7月底至今弘祥公司通过“京东钱包”向曹某账户进行付款的交易明细。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回复未查询到相关付款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弘祥公司是否为曹高证的交易相对方,是否需履行向曹高证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一,吕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9年11月28日担任弘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弘祥公司的股东。曹高证自2018年9月一直与昵称为“弘祥财务部”的微信使用人进行对账。“弘祥财务部”亦是吕某的微信好友,吕某作为弘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不清楚“弘祥财务部”的真实身份,但却一直未向对方提出质疑,不符合常理,应认定该微信号是弘祥公司用于与交易相对方进行对账的公共账号。第二,根据吕某与曹高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吕某称傅亚斌为其公司的采销人员,而曹高证的部分物流单的收件联系人亦为傅亚斌,应认定弘祥公司接收了曹高证发送的货物。第三,秦广栋在录音中称吕某与董子柱分家了,而董子柱在本案中亦称与吕某曾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对外共同经营电子产品的概率较大。并且,秦广栋在录音中称弘祥店铺现由其打理,其并未对曹高证妻子的催款表示拒绝,亦印证了董子柱所称曹高证的货物系通过弘祥公司的名义采购与销售。第四,根据曹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吕某、吕庆禄、秦广栋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曹某进行大额转账。吕某、秦广栋先后为弘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吕庆禄是吕某的亲属。弘祥公司称吕某的转账是应董子柱的要求向董子柱出借款项,但《借款确认书》上仅有亿普时代公司的公章和李敬的印章,并无董子柱的签字,该证据缺乏佐证,证明力较弱,秦广栋称其将卡交由董子柱支配亦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排除吕某、秦广栋等人是为弘祥公司向曹高证支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弘祥公司为曹高证的交易相对方,对曹高证负有付款义务。根据董子柱为曹高证出具的欠条,弘祥公司欠曹高证货款704801元,弘祥公司对欠付金额未提出其他反证,一审法院对该欠条所载的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曹高证要求弘祥公司支付货款704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率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董子柱在欠条中承诺对弘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李敬是董子柱的配偶,亦是亿普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子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货物亦在亿普时代公司的京东店铺中销售,应认定本案所涉货物用于董子柱和李敬共同经营的公司,李敬应对董子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高证支付货款70480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704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董子柱对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李敬对董子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曹高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曹某与“弘祥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弘祥财务部”于2018年9月18日发朋友圈称:“……本号为弘祥财务部微信对账专用账号,各商家对账提供对账单……”曹某与“弘祥财务部”于2019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弘祥财务部:那你看下现在我们应该还欠您多少钱,我核对下。曹某:你抵了多少,这边还有2900个手环钱在里。弘祥财务部:我就减掉了39110,这个手环咱们还是单算吧。曹某:704801对吗?弘祥财务部:704801对的。曹某:今天有排款吗。弘祥财务部:这个我不知道”。另,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8日,弘祥公司的股东由刘洋、吕某变更为黄明、秦广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广栋”有误,相应变更的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6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曹高证与弘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弘祥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对于争议焦点1,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曹高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曹高证为证明其相应主张提交的证据并不限于欠条,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物流订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弘祥公司与曹高证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2,曹高证提交的曹某与“弘祥财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8月6日,双方确认的弘祥公司应向曹高证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4801元,且该金额并不包括手环款项,前述对账金额与涉案欠条上载金额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弘祥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70480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弘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8元,由北京弘祥信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潘 伟审 判 员  周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洪 靓书 记 员  赵安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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