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乌鲁木齐捷运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等乌鲁木齐利通百达汇商贸有限公司、王钧毅、秦玲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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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89号案件名称
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乌鲁木齐捷运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等乌鲁木齐利通百达汇商贸有限公司、王钧毅、秦玲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乌鲁木齐捷运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利通百达汇商贸有限公司;王钧毅;秦玲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男,1945年4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捷运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518号“阳光·天和综合楼”高层底商住宅楼3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石凤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利通百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马木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钧毅,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玲,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郭斌,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捷运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汇通公司)、乌鲁木齐利通百达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百达汇公司)、王钧毅、秦玲、二审原审第三人郭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10日,王钧毅虚假签订捷运汇通公司购买利通百达汇公司(原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合同,将涉案车辆过户到捷运汇通公司名下,2015年4月16日,捷运汇通公司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与我签订了虚假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我向捷运汇通公司支付承包费。但我从未向捷运汇通公司支付过承包费,且2015年4月22日以2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第三人郭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虚假,应予以撤销;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王钧毅是利通百达汇公司(原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利用手中的公司公章,将与利通百达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艾合买提·马木提和米娜瓦尔·艾则孜变更成了该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且2016年12月14日将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利通百达汇公司。原审人民法院未查清该虚假变更,导致判决错误;2016年12月28日,捷运汇通公司向我退还2万元,该事实能够证实利通百达汇公司将公交运输业务全部转移到捷运汇通公司,故捷运汇通公司应向我返还利通百达汇公司应返还的13.7834万元;我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向郭斌和虚假法人艾合买提·马木提、虚假股东米娜瓦尔·艾则孜调取证据,但法院不予调取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捷运汇通公司经过二手车买卖,从利通百达汇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于2015年4月16日与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于2015年4月22日以28万元的价格把该车辆转让给第三人郭斌,2016年6月22日,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收到郭斌支付的款项后,向捷运汇通公司提出解除承包经营申请,捷运汇通公司就该车辆与郭斌建立新的承包经营关系。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虽主张捷运汇通公司存在欺诈,要求撤销涉案《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但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捷运汇通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存在欺诈事由,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交纳的85万元系捷运汇通公司收取,故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关于撤销涉案《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原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事项系相关行政机构进行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的主体应该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上级行政机关,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关于审查该变更是否虚假的请求不予进行审查。利通百达汇公司和捷运汇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捷运汇通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向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返还2万元的保证金,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关于捷运汇通公司应返利通百达汇公司返还的13.7834万元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已认定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于2015年4月22日以28万元的价格把涉案车辆转让给第三人郭斌的事实,向利通百达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马木提、股东米娜瓦尔·艾则孜调取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向郭斌和艾合买提·马木提、米娜瓦尔·艾则孜调取证据亦无不当。 综上,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不都热西提·卡斯木阿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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