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淑铭、于仲安婚姻家庭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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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1123号案件名称
宋淑铭、于仲安婚姻家庭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宋淑铭;于仲安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1123号申请执行人:宋淑铭,女,1960年11月13日,汉族,现住北辰区。被执行人:于仲安,男,汉族,1943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淑铭与被执行人于仲安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于仲安银行存款10268.96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磊书 记 员 刘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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