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海东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浙0302刑初80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02刑初807号
  • 案件名称

    杨海东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海东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302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东,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住灵璧县。因盗窃于2017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1)2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东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10日5时23分许,被告人杨海东在本区水心路“xx人家”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在路边熟睡之机,窃取陈某手边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东有盗窃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海东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05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伟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金霞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