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祥、卢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1民初5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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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民初5333号案件名称
王子祥、卢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子祥;卢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1民初5333号原告:王子祥,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甫,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卢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宜宾市叙州区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原告王子祥与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甫、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24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为33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码头运输业务生意,被告经营沙石业务生意,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由原告陆续将被告的砂石货物从原告经营的水富码头运输至宜宾全顺商砼,共计产生运输费用1502423元,双方在2019年8月7日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同时,在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因经营砂石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万元、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70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于2018年5月19日向被告的全乎张红秀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在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20年1元24日前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40万元本金,尚欠602423元本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差欠的60242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为3374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伟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多年合作经营伙伴,原告也是四川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从2007年7月起该公司一直拖欠被告材料款上千万元时至2021年7月结算尚欠被告3761002.34元,因被告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存在,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两次出具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转款委托书,要求四川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而原告多次向被告保证能够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却总是失望。2.该案不是单一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理由是,两笔款项一笔是运输合同,一笔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结算,不能统一认定为民间借贷案件。如果按民间借贷法律方式调整,会适用法律不准确,不能认定剩余款项是借款。3.原告向被告承诺,被告向其出具转款委托书以后,原告自己到公司去划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在公司得到款项的原因所致,因此被告不承担资金利息。4.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输费、借款602423元属实,被告承诺,假如四川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所有货款3761002.34元,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假如不能支付货款,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其运输费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王子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一张,欠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张。被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2张,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张,对账单照片打印件1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子祥与被告卢伟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生意合作往来。原告王子祥委托王静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卢伟转账700000元、300000元;原告王子祥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卢伟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5月18日委托张红秀向被告卢伟转账2000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卢伟向原告王子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子祥现金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砂石,以供应全顺商砼,该款分三次转给卢伟(其中一次卢伟指定转为砂石供应商,转款凭证附后),该款2020年1月24日前还清。”此据。担保人:卢贵,身份证号:512……8554,;电话:150……888;借款人:卢伟,身份证号:521……8557,电话:135……188,2019年8月7日”。被告卢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担保人卢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同日,被告卢伟向原告王子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子祥运费1502423.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零贰仟肆佰贰拾叁元整),该运费是2018年到2019年初从水富码头运砂石到全顺商砼产生的运费,双方于2019年3月办理完结算,经双方结算,卢伟(身份证号:电话:王子祥运费1502423.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零贰仟肆佰贰拾叁元整)。该款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此据。担保人:卢贵,身份证号:512……8554,;电话:150……888;借款人:卢伟,身份证号:521……8557,电话:135……188,2019年8月7日”。被告卢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担保人卢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和欠条后已支付原告2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02423元无异议,双方对已经支付的2400000元未约定系支付的运费欠款或是偿还的借款。原告王子祥以被告卢伟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首先,被告卢伟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子祥借款1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子祥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卢伟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次,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运输服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用1502423元,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双方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形成,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子祥提供了运输义务,被告卢伟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上述欠条和借条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8月7日,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均为2020年1月24日,均未约定利息。在上述欠条和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的顺序。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支付的2400000元系优先偿还1502423元运输款,其余897577元为支付的借款,现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60242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案由?本案债务的抵偿顺序?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持?1.关于本案争议的案由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20年1月24日付清借款,同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也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20年1月24日付清欠款,均已构成债务的违约履行。原、被告虽涉民间借贷和运输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差欠原告602423元款项均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所欠的运输费已经清偿完毕,陈述运输费系对尚差欠的602423元借款的构成进行说明,主张尚差欠的602423元款项系借款,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自认被告所欠的运输费已经清偿完毕,主张尚差欠的602423元款项系借款,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审理,同样能达到使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差欠的602423元款项系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的债务抵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与欠条约定的运输费欠款均于2020年1月24日到期,均未约定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负担的逾期利息相同,原、被告双方对支付的款项无约定,被告在履行2400000元债务时亦未作指定。原告主张被告是优先清偿运输费欠款,不会加重被告的负担,因此,原告主张尚欠602423元系借款,诉请被告偿还602423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根据借条及欠条约定,被告卢伟应在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欠款及借款,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60242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祥6024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1元,保全申请费3701元,由被告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显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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