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刘淑华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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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3985号案件名称
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刘淑华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刘淑华;赵晓蕾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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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3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103国道西侧香安宾馆南侧花香小镇底商5-6号商铺。负责人:宛兴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华,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住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蕾,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人,住北京市顺义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华、赵晓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有劳务合同为证,赵军亲笔签字认可,不可能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劳务关系,在没有撤销此劳务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为劳动关系,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单位发放、工牌没有公司盖章、工作视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谈话录音上诉人不认可,事实认定错误。刘淑华、赵晓蕾答辩称,1、上诉人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二被上诉人的亲属赵军在上诉人处上班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赵军于2019年1月5日受聘至上诉人处工作,主要工作岗位是在防损部负责安保工作,并担任保安副队长一职,月平均工资2768.58元。二被上诉人的亲属赵军系上诉人的员工,受其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按月领取工资,截止到事故发生当天赵军为上诉人连续工作了19个月零3天,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死者赵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即使签订了劳务合同,也不影响该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不能以劳务合同规避劳动关系,从而逃避其赔偿责任。2、死者赵军工作的地方即上诉人的超市与死者赵军居住的房屋仅一路之隔,其于2020年08月08日12时04分许,在中午下班过马路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者赵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死者赵军完全符合认定工伤所应满足的“在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综上所述,死者赵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并且香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及香河县人民法院均已经查明上述事实,并裁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亲属赵军之间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认为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亲属赵军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原告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刘淑华系赵军妻子,赵晓蕾系赵军女儿。2019年1月5日,二被告亲属赵军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103国道西侧香安宾馆南侧花香小镇底商5-6号商铺,在防损部负责安保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68.58元,由原告处李春元、李子龙、曹春、陈传兴等按月支付,接受店长杨丙鑫管理。2020年8月8日12时4分许,案外人宋增潮驾驶津C×××××/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塘线花香小镇红绿灯北(××+700米)由北向南起步时,将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赵军撞倒后又将其碾压,造成赵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宋增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亲属赵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月4日,二被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1、二被告亲属赵军与原告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7884元。后2021年2月8日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二被告亲属赵军与原告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赔偿范畴的仲裁事项等相关认定结果、鉴定结论生效后另行裁决。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记录、谈话录音、仲裁裁决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亲属赵军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亲属赵军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日2020年8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防损部从事安保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收取相关劳动报酬,月平均工资为2768.58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工牌、工作视频、谈话录音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亲属赵军自用工之日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赵军签订了劳务合同,系劳务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亲属赵军系劳动关系,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与二被告亲属赵军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与赵军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工牌、工作视频、谈话录音等证据,上诉人与赵军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固安县乐选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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