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民、周永洪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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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终116号案件名称
刘大民、周永洪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大民;周永洪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民,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潮,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洪,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婵,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大民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大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被上诉人周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大民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大民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永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大民与周永洪结算的是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并非材料款。刘大民进入项目工地开展工作后,因项目总负责方天路公司的不合理安排导致刘大民无法继续开展工作,2020年9月双方解除合同并结清了工人工资,但因事发突然,刘大民购买的24万多元的建筑材料在征得周永洪同意后暂时存放在工地上。周永洪在未征得刘大民同意下擅自使用了上述建筑材料,导致纠纷发生,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刘大民一审提交的王广建等人员出具的证明及申请的证人能够证实刘大民购买的建筑材料在工地上,之后该批材料被周永洪的工人用于该工程。使用数量有刘大民提交的购买单据可以证实;3.周永洪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刘大民承认工地上的材料已带走,但并非本案所讼争的拉丝杆、步步紧等材料,只是电线、电缆等,且本案讼争的材料目前仍在该工地上被继续使用。综上,刘大民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能够满足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周永洪需要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未客观公正分析证据,导致错误判决,故依法提起上诉。 周永洪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结算,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且结算单价中包含辅材,不应另行计算。另,刘大民的辅材均由其本人保管,并未存放在工地上。周永洪并没有使用刘大民的辅材,且所有材料已被运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大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永洪立即向刘大民返还合同欠款241,305元;2.案件受理费由周永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木工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刘大民完成林芝天路企业管理交流中心项目分段分部木工组工作,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中双方产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处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周永洪按照结算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后刘大民以在工地还存留相关辅材未运走为由,要求周永洪支付辅材折价后的款项而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大民与周永洪签订协议后,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但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妥善处理,促使双方进行结算,周永洪按照结算履行完毕相关义务,至此,双方协议解除,不应再存在纠纷。刘大民以自己购买的辅材遗留在工地被周永洪使用而要求其折价赔偿,其应当证实遗留辅材的数量、折价价格及被周永洪无权占有或使用,但刘大民申请的八位出庭证人陈述,退场时辅材使用了一部分,遗留一部分,但对具体数额及价格无法确认,工人退场后,辅材的相关状态也不知情。刘大民在与周永洪的录音通话中,确也表示辅材已经由工人全部拉走,实际也不存在辅材遗留在工地。因此,刘大民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大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79元,由刘大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分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刘大民申请证人聂某、谭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施工现场遗留了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其中聂某对现场施工情况并不清楚,谭某陈述现场遗留材料由进场的另一木工组继续使用,但均无法证实现场遗留材料的数量及由周永洪使用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2.周永洪申请证人陈某、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刘大民已将相关辅材运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其中陈某对运走材料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甘某也无法明确表述现场是否遗留材料,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及刘大民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已结算完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大民是否有材料遗留案涉工地及周永洪是否应当折价补偿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二审中,经刘大民确认,其一审主张的材料损失中包含了耗材和可以拆除重新利用的材料,其中钉子、铁丝等耗材不应计算在损失内,其余可拆除重新利用的材料价值为191,903元,应由周永洪折价补偿。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刘大民要求周永洪承担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损失,应当举证证明遗留在施工现场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被周永洪占有或使用的事实,但刘大民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申请的证人仅能证实其在从事案涉项目木工工作期间购买了相关材料并使用至案涉项目工地,却无法证实最终遗留在施工现场且能够拆除重复使用材料的具体数量,本院无法确认其材料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无法认定周永洪存在使用相关材料的事实。同时,刘大民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并负责购买相关材料的一方,理应对自身财产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退场后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导致遗留材料无法确定,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刘大民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刘大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大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9.58元(刘大民已预交),由刘大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央宗审判员 达娃玉珍审判员 查木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书记员 旦增嘎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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