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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桂香、郭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11民初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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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11民初813号
  • 案件名称

    邓桂香、郭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邓桂香;郭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11民初813号原告:邓桂香,女,汉族,1953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骁,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游路6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0786110E。负责人:郑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峰,男,汉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邓桂香与被告郭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被告郭骁、被告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骁赔偿邓桂香各项经济损失358082.96元;2、判令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邓桂香于2020年1月3日在岳阳楼区路口路段50米与郭骁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602420200000175号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邓桂香不负责任,郭骁负全部责任。经君山法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岳巴陵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至邓桂香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湘F×××××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郭骁辩称:应一并处理垫付给邓桂香的费用。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核减非医保费用;2、对邓桂香不合理的诉求,应依法核减或驳回;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1、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郭骁负全部责任;2、湘F×××××号小型汽车在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至邓桂香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邓桂香因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对邓桂香住院日期的认定。邓桂香诉称事故发生后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在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共217天。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邓桂香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无异议,但对邓桂香在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认为需提供三测单佐证,并表示由本院审查不另行质证。庭后,邓桂香补交了其在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单用以佐证。经审查,邓桂香补交的临时医嘱单可证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7日在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151天,无挂床现象。2、前期医疗费。邓桂香提交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主张住院费50171.76元,门诊费1029.37元。提交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预交金票据和催款单,主张住院预付款2000元,欠付住院费20011.21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邓桂香的申请,依法裁定由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邓桂香在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的欠付住院费20011.21元。后续治疗医疗费。依岳巴陵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桂香后期治疗医药费15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以上共认定医疗费88212.34元。其中:郭骁支付50771.76元;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20011.21元;邓桂香支付2429.3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非医保费用按15﹪比例认定为11731.85元[(88212.34元-10000元)×15﹪]。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和住院237天(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住院20天)计算,认定为14220元(60元/天×237天)。4、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和住院237天(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住院20天)计算,认定为7110元(30元/天×237天)。5、误工费。邓桂香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吕长庚患病卧床需人照顾,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邓桂香主张吕长庚的日常护理由邓桂香负责的事实可以认定,邓桂香的误工收入可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42081元/年标准和247天住院天数(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全休30天)认定28476.73元(42081元/年÷365天/年×247天)。6、交通费。按20元/天标准和住院237天(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住院20天)计算,认定为4740元(20元/天×237天)。7、护理费。岳巴陵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住院期间护理1人,邓桂香己住院217天,后期取内固定住院20天,护理期认定237天。邓桂香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中60天护理费12000元由郭骁支付,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以此为标准,对邓桂香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中另6天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住院20天共26天护理费予以计算认定为5200元。邓桂香在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或护理费票据,故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确定,认定为17408.85元[42081元/年÷365天/年×151]。护理费共认定34608.85元,其中郭骁支付12000元。8、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2021年1月13日)邓桂香已满67岁。故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698元/年标准、伤残系数23﹪计算13年,认定为124677.02元(41698元/年×0.23×13年);9、精神抚慰金。根据邓桂香的伤残等级依本地司法实践认定115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用凭票据认定2600元,鉴定检查费凭票据认定1200元,共3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桂香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1734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郭骁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桂香的损失先由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下损失减去非医保费用后的185613.09元(317344.94元-120000-11731.85元)由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额度内赔付。非医保费用11731.85元由郭骁承担。鉴定费系查明案情的必要开支,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保险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渤海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向邓桂香支付保险赔偿款305613.09元,减去裁定支付的20011.21元,还应支付285601.88元,郭骁应赔偿邓桂香11731.85元,减去己支付的62771.76元,邓桂香应退还郭骁5103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邓桂香支付保险赔偿款285601.88元;二、原告邓桂香退还被告郭骁垫付款51039.91元;三、驳回原告邓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35.6元,由被告郭骁负担2377元,原告邓桂香负担958.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岳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 超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4-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开发区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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