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周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3民初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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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民初31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周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施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周慧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3民初31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负责人:李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女,1983年7月16日生,贵州省镇远县人,苗族,住施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昌军,贵州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人保公司诉被告周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84939.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保费11445.46元(3121.49元/月/30天*110天);3、判令被告以保险赔偿款及欠保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21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共逾期66天,计算公式为:(84939.49元+11445.46元)*15.4%/360天*66天=27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泉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险。保险合同约定:1、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被保险人农行金泉支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2、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1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3、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被告持保单向农行金泉支行申请贷款,农行金泉支行于2018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金泉支行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农行金泉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于2021年3月10日向农行金泉支行理赔被告所欠全部款项(含利息及罚息)84939.49元。被告是在贷款第一期的下一个月才开始支付保费,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80天(含)以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理赔,即至原告实际理赔之日止,被告尚欠付的保费日期为赔偿等期开始计算前的一个月以及80天赔偿等待期,共计110天。因每月应付保费为3121.49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保费11445.46元。原、被告以及农行金泉支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付银行的全部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赔偿款、未付保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1、保险费约定不明,只能视保险费总额为3121.434元;2、违约金约定不明,被告实际还了24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56334.2元。3、欠付保费不能成立,被告已实际付清了原告的保险费;4、原告向农行金泉支行理赔的84939.49元是没有依据的,理赔的二个重要依据并没有提供给被告以及法庭。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周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申请贷款240000元,支行要求被告提供贷款担保。2018年11月14日,被告周慧找到原告人保公司,要求原告为其贷款24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在为被告办理保险业务时,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告知被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权利义务、保险费的金额和缴纳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原告仅拿了一张没有单号的保证保险投保单让被告填写,该保单上除填写被告周慧的身份信息、名字、收入状况、贷款具体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未约定具体的保险费用和缴纳方式。同日,原告电脑打印了一张保单号为PBBR201852250000000396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周慧,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贷款金额240000元,担保的金额为266333.93元,保险费总额为112373.64元,保费按月缴纳3121.49元,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该保险单上并未有被告周慧签名。直至开庭,原告以上制作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未送达给被告周慧收执。2018年11月2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周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贷款后,用一个帐户按每月的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自动扣款还本付息。同日,在该帐户上自动扣除的还有每月3121.49元保险费(已实际收取24个月保险费,共计74915.76元)。被告周慧在偿还贷款24个月后,发现自己还本付息的金额为246811.44元,欠本息19522.49元未还,还款时间还有12个月,被告周慧遂停止向银行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支付赔偿款84939.49元。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了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投保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款、保险费及违约金支付标准等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投保单在申明部分明确了,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没有经被告进行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文书,没有保险合同来印证,不能作为依据。且这二份单,被告都没有,保险单是业务联理应交给被告的,却还在原告处。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只有投保单有被告签字认可,保险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证明被告持保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贷款24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贷款申请书签字后要与保险合同的内容一并填写,但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就收走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申请书由被告填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代偿债务确认书、银行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于2021年3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支付赔偿款84939.49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该笔赔偿款、保险费、违约金的权利。对该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与银行签订委托代收业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也尚未签订保险合同。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银行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没有签订委托代收业务协议书,也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法律手续尚未完备,代偿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5、客户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周慧对于每月应缴纳的保险费是明知的。对该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签字的日期还不涉及贷款问题,对贷款保险双方都还没有协商;这份表总额部分不单独列出来的,是对最后的数据进行确认,有意设计误导被告周慧,不能证明原告提到的保险费是得到了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客户还款计划表问题较多,签字时间在投保单签字之前5天,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表主题为还款计划表,表内列有贷款本息及保险费,内容混杂,不认真看,难以发现,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当庭提出申请,向原告调取原告人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签订的《委托代收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根据申请,当庭提供了:1、客户还计划表(同上);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上);3、人保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在其提供证据2投保单背面);4、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同上)。原告认为以上4份文件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认为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只是相关附件,原告没有给被告留存一份。真实的合同被告是签了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周慧偿还银行的利息和本金,另外还包含保险公司划扣的保险费。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原、被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保险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在虽投保单上签字,但除填写被告周慧的身份信息、名字、收入状况、贷款具体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未约定具体的保险费用和缴纳方式,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都未作出明确约定。另一份文件保险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无证据效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客户还款计划表无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险费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84939.49元、保费11445.46元、违约金2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有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规范办理保险业务,致使被告对投保需缴纳的保险费产生重大误解,造成保险合同纠纷,应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为化解社会矛盾,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原告收取被告24期保险费,已用于替被告理赔,被告实际欠付银行本息事实。应由被告周慧适当补偿原告人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人民币2264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259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青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龙 芸书 记 员 王凯悦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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