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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仲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1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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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执1276号
  • 案件名称

    王仲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仲华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6执1276号被执行人:王仲华,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仲华罚金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6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王仲华缴纳罚金10000元。因王仲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罚金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施措:一、2021年7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等信息。三、2021年7月9日,本院向延津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延津管理站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四、2021年7月13日,本院电话询问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表示愿意交纳罚金,但其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履行,并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五、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1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判项应当予以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6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行异议。审判长 耿 立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李绍简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原子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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