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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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1203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刘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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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经营者: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经销处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女儿)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以下简称鑫北方经销处)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鑫北方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陈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北方经销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的诉求139279元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刘某25651.5元更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杨慨接收的货物,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明显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在承包抚顺钢厂医院装修工程时,与上诉人的业务人员联系购买的陶瓷、木料等装饰材料,而且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业务人员确定的陶瓷、木料等装饰材料的型号和价格。2、期间仅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业务人员联系,没有任何抚顺钢厂医院的人员与我方沟通、联系,完全是被上诉人决定购买并要求送货,确定与被上诉人结算。3、虽然收货人员杨慨系抚顺钢厂医院的职工,但是不代表该笔货物是我方与抚顺钢厂医院结算,而且当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是被上诉人与我单位结算。4、被上诉人期间己经给付了收货人员杨慨收货的部分货款50000元,只是由于钢厂医院现在处于瘫痪状态,其为逃避责任将该款转嫁给钢厂医院。二、原审法院仅凭杨慨的一份笔录,便认定该笔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明显错误。1、杨慨的一份笔录,仅证明他是抚顺钢厂医院人员,领导要求他收取该货物,但是无法证明是钢厂医院与我单位形成邀约和承诺,更无法证明是钢厂医院给我单位结算付款,其对此也是支支吾吾。2、杨慨的证言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我单位业务人员贺奇武在2018年4月2日为其出具的《收条》书证,该收条写明“收到钢厂医院瓷砖款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整)”。证明钢厂医院杨慨接收的货物是由被上诉人结算,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钢厂医院的50000元货款,而且后期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后,上诉人的经理与被上诉人也多次催要货款,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多支付了货款,而且被上诉人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均有转款凭证和我单位业务人员的收条,其对每一笔付款均了如指掌,在我单位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开庭提出反诉,称多付了我单位货款,明显不符合逻辑。原审法院将杨慨签收的164930.5元的陶瓷款无法认定是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却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我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2018年4月2日收到钢厂医院瓷砖款5万元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货款显然是错误和相互矛盾的,假设杨慨签收的164930.5元的瓷砖款是钢厂医院签收并支付的,2018年4月2日的收条也应是钢厂医院的货款,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货款,那么被上诉人还尚欠上诉人24340.5元,所以原审判决我单位还要返还被上诉人25651.5元,明显错误。刘某辩称,杨慨是钢厂医院行政科科长,是甲方代表。对方说钢厂医院的收款收条是对方自己写的,钢厂医院为了把这笔账算在我身上,当时说和我无关,他们自己写的是钢厂医院,和以前写的不一致,而且钢厂医院是两个施工现场,一个是医院门诊楼施工是我施工,另一个是钢厂医院附属办公楼,包括职工食堂和洗衣房是由钢厂医院找的施工单位,是两个合同和我们无关,并且收到的对方的货款都是钢厂杨慨写的收条,这就说明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都是我们自己的施工人签订,杨慨不是我单位的,钢厂的收条是对方自行制作的,与我们原先收款的凭证是不同的。鑫北方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927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在给抚顺钢厂医院等进行装修时,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装饰材料,共计发生货款499279元,期间被告给付了36万元,尚欠货款139279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刘某辩称:被告在装修施工时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原告的供货金额有被告签字的为95656.5元,被告实际支付37万元,其中有收条36万,还有1万是用大米抵顶的。其中杨慨的签字我不认可,那是原告供应给抚顺钢厂医院的货,不应该计算在我身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并且已经多给了原告货款,并提出反诉。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返还货款189898.5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鑫北方经销处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不属实。反诉原告为我方签署了送货单,其中签字为杨慨的工作人员就是反诉原告找来的。反诉被告是在反诉原告的指示下向杨慨或是钢厂医院供了货。反诉原告还向反诉被告承诺给付货款,并在2018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给付的是钢厂医院的瓷砖款,所以应当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承担所有的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鑫北方经销处系经营卫生洁具、装饰材料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承包抚顺钢厂医院装修工程时,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陶瓷及木料等装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持有出货单及对账单、收条等。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对账,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出货单及对账单中本人及“吴中莹”、“张世顺”、“郝建华”的签字予以认可,其中“杨慨”签字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总货款为499279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尚欠139279元,其中“杨慨”签字确认货款为164930.5元。被告(反诉原告)否认“杨慨”货款与其有关,并陈述其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价值10000元的大米用于冲抵货款,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货款35651.5元(164930.5-139279+10000)。经查,杨慨系抚顺钢厂医院职工。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鑫北方经销处提供的《鑫北方建材》出货单、对账单、收条、杨慨音频和刘某提供的杨慨音频等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欠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争议焦点在杨慨签字的164930.5元货款上。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杨慨系被告(反诉原告)的人员,原告(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反诉被告)做为供货商应当知道货物向谁提供,并存在对收货人身份的审查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杨慨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关,且杨慨自认其系抚顺钢厂医院职工,对于杨慨接收的货物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5651.5元,经核算,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为25651.5元,剩余的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是用大米抵顶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货款25651.5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9元,本诉费51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负担;反诉费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鑫北方陶瓷经销处负担4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235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北方经销处与刘某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鑫北方经销处向刘某承包的抚顺钢厂医院装修工程提供陶瓷及木料等装修材料。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对双方合同具体内容约定无法确定,上诉人鑫北方经销处将合同约定装修材料送到抚顺钢厂医院。由刘某认可的收货人签字,现双方争议的是由“杨慨”签字确认的货款164930.5元,上诉人鑫北方经销处主张该部分货款是给刘某送的材料,应该由刘某偿还该部分欠款,刘某主张杨慨是抚顺钢厂医院职工,这部分货款是鑫北方经销处与抚顺钢厂医院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应该由其承担该欠款的还款责任。对于由杨慨签字的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鑫北方经销处与抚顺钢厂医院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杨慨一审时作证也未提出鑫北方经销处与抚顺钢厂医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杨慨签字的这部分货款性质,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给付鑫北方经销处货款中多支付的货款25651.5元,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鑫北方经销处返还刘某货款25651.5元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改判。本案双方应该先对杨慨签字部分的货款性质确认后才能确定欠款的确切数额,故双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三、驳回刘某一审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鑫北方经销处负担。一审反诉费28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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