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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03刑初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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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3刑初333号
  •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杜某;关某某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杜某,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乡,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林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关某某,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达道湾镇,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吸毒于2021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鞍西检刑诉〔2021〕Z298号指控事实2021年6月29日16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民乐家园2号楼楼下,杨晨博拟通过被告人杜某从被告人关某某处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克,杨晨博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关某某2000元毒资,杨晨博通过微信转账给杜某130元好处费,关某某遂找到高霞(另案处理)购买了1850元的冰毒,关某某取得毒品后,将毒品拆分成二份,计划一份给杨晨博,一份留给自己和杜某变现,关某某交给杨晨博一袋白色晶体后被公AN机关查获,由于关某某抗拒抓捕,导致其自留的毒品在抓捕过程中灭失。关某某非法获利150元,杜某非法获利13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称重,关某某交给杨晨博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44克,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罪名贩卖毒品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宋林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贩卖毒品的次数仅一次,获利150元,克数较少,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关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一部,Redmi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高朋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 爽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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