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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志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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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757号
  • 案件名称

    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志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首钢集团有限公司;陈志祥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功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彦,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博,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祥,男,1961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钢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彦、李世博、被上诉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钢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志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首钢集团公司按照规定对陈志祥作出除名决定属于依法依规的员工处分行为,相关手续齐全,不存在违规情形。2.除名决定已送达给陈志祥,对其发生法律效力。陈志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985年7月初单位给其家里窗台留了电话,其联系单位后单位就通知其已被自辞除名了,所以陈志祥已经自认首钢集团公司在1985年7月初通知了其除名事宜。3.陈志祥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已超仲裁时效。陈志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钢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首钢集团公司对陈志祥作出的除名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首钢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7月12日,陈志祥入职首都钢铁公司电焊钢管厂,担任冷拔工。首都钢铁公司电焊钢管厂经过多次改制,现变合并变更为首钢集团公司。庭审中,首钢集团公司主张除名的原因系陈志祥自1985年5月至7月,未经批准擅离岗位,连续旷工超过30天以上,经车间和工厂多次沟通无效,且陈志祥曾于1984年因违反纪律收到行政记过处分。就其主张首钢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职工开除、除名决定审批手续表》(1985年7月18日)、《关于对赵某等三人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通报》(焊劳字第7号)、《关于冷拔车间陈志祥等六人赌博的处理意见》(焊劳字23号)、《工人处分报批表》(1984年5月8日)。陈志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其主张未到岗系因母亲重病,在家照顾母亲,且其从未收到首钢集团公司关于除名决定的通知,首钢集团公司主张曾于1985年7月4日向陈志祥发送了责令其于7月6日前返厂上班,否则予以除名的通知,但未提交送达证据。陈志祥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在办理退休时得知其权利受损。1988年,首钢集团公司将陈志祥档案材料转至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2021年2月25日,陈志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首钢集团公司撤销除名决定,恢复正常状态。2021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通字[2021]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志祥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陈志祥认可自1985年5月3日至7月初一直未到岗,因其连续旷工超过15天,故法院认定首钢集团公司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陈志祥进行除名。首钢集团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将除名决定送达陈志祥,现首钢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陈志祥,故该除名决定对陈志祥不生效。就首钢集团公司提出的陈志祥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首钢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陈志祥,故法院认定陈志祥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志祥要求首钢集团公司撤销对其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撤销首钢集团公司1985年7月对陈志祥作出的除名决定。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期间,陈志祥陈述:“1985年5月3日开始,因母亲诊断为脑梗,就没有去上班,直到7月初给我家里窗台上留了电话,我联系单位后就通知我自辞除名了……除名的时候我只有20多岁,不懂事,公司太大,厂子也没了,我不知道该找谁,我就自己出去找工作,因为除名所以一直没找到工作……找过单位一次,还去仲裁过一次,仲裁驳回了,去单位找的劳资处长,姓名记不清了,当时口头和他说的,他说我这个事不好办,就没有再回复我了。仲裁的申请要求是撤销除名决定……”“我已去了石景山仲裁,他们裁决的只保存十年,不给予裁决的不存档保留,我在家也找不到当时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了……当时是2008年去的石景山仲裁。”二审期间,陈志祥主张,1985年其用人单位通知其被“自辞除名”,当时说这个处理和自己辞职是一样的,所以其认可其于该时间辞职了,不认可于该时间被除名了。就时效问题,陈志祥主张其分别于2007年左右、2010年左右、2020年就此事找过单位,其曾于2008年就此事提起劳动仲裁,首钢集团公司仅认可陈志祥于2021年初找过单位。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志祥认可自1985年5月3日至1985年7月初一直未到岗,属于连续旷工超过15天,首钢集团公司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陈志祥进行除名。陈志祥认可1985年7月初,首钢集团公司电话告知其“自辞除名”,其对除名决定的法律后果理解有误,但不影响其已实际知晓除名决定,故首钢集团公司已将除名决定送达陈志祥。首钢集团公司对陈志祥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向陈志祥送达,陈志祥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陈志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陈志祥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首钢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志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丽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湉书 记 员 余志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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