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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伟、张雅晨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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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702号
  • 案件名称

    林伟、张雅晨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林伟;张雅晨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貌文,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晨,女,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林伟因与被上诉人张雅晨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合伙达成一致意见”事实错误。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在履行中,双方就合伙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宫婷就合伙成立丹东市立学培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事自2020年3月开始筹划,最终在2020年11月18日确定了投资方式和各自的投资比例,在该月21日被上诉人就将投资款52,500元转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内,在该月23日上诉人起草了《股东协议》,后经被上诉人修改后,最终确定了《股东协议》。在同月28日,上诉人曾催促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尽快签字,因此该合同的内容,均是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显然双方已经存在一个书面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实际打印签字,但实际上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存在着共识,而且在确认协议内容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对方均知情并接受,由此可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合伙协议有效并已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要求退伙并返还入资款,应予准许……原告的退伙行为并未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事实错误。已经有生效的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而且上诉人要求全额退款,对其他投资人存在重大损失。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新股东加入、原股东退出和股份转让需要董事会研究表决,需要股权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承认本合同。股份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估价由董事会商议决定。不能承担相应义务或离职,视为退出股权,终止股权后不能参与利润分配。退出后的股份按照比例分配给其余股东。”显然,退款退伙需要符合《协议》的约定,即需要股东同意,退款价也由董事会商议决定。合同已经履行至今,被上诉人单方要求退伙,完全不考虑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不考虑项目实际运营情况,这从程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从事实上也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投资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宫婷,在就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后,三方如约支付投资款,而后,上诉人才拿着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开始租房、装修、招聘、宣传等公司运营的实际工作,公司虽然未盈利,但是这些也是运营的一部分,也是实际支出的一部分,截至目前,该项目仍然在继续运营,也就是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如果被上诉人要求退出合伙项目,也应当同上诉人和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或按《协议》履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合伙投资创业,本身也是带有投资风险的,项目已经启动,且正在进行中,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全额返还投资款,此时的退出,无疑给其他合伙人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并不是判决中所说的“未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张雅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雅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欲合伙出资共同开设教育机构。2020年11月21日,原告将52,500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内,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20年12月8日,被告在丹东市振安区小区租赁377平方米房屋作为教育机构的经营场所,并对该房屋实施了装修,但至今尚未得到行政许可、取得营业执照。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已明确提出不与被告合作,并要求被告返还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虽然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教育机构达成合意,原告也投入了部分资金,但双方未就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要求退伙并返还入资款,应予准许,但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已明确向被告提出不合作并要求被告返还入资款,继续履行协议无望。现合伙企业并未成立,亦未实际经营,原告的退伙行为并未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的入资款全额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雅晨合伙入资款人民币5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伟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伟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张雅晨合伙入资款52,5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已投入合伙出资款52,500元,二人合伙经营的学校于2021年1月12日正式开业,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退伙。且被上诉人自述“学校是在2021年1月12日正式开业的,当时我们还一起合作,没有闹矛盾,我是3月10日提出撤伙的。”由此可知,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可供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还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予以清算,被上诉人退伙后有权要求返还的合伙财产为其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再扣除其应承担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在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学校已经开业,且未经全体合伙人清算合伙财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合伙入资款5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显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雅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张雅晨已预交),由张雅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林伟已预交,由张雅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林伟1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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