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平辉、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再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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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再45号案件名称
戴平辉、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戴平辉;夏琴;郭晋;郭弟一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再45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戴平辉,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琴,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郭晋,男,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郭弟一,男,193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申诉人戴平辉因与被申诉人夏琴、郭晋、郭弟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岳检民(行)监[2019]4306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湘06民抗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峦、周洁出庭。申诉人戴平辉、被申诉人郭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夏琴、郭弟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将房屋认定为郭新卫的遗产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7月27日,戴平辉与郭新卫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白泥湖乡××组房屋归儿子郭晋所有,男女双方只有居住权,没有变卖权”,据此,戴平辉与郭新卫已在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郭晋。而一审判决认定“因郭新卫与戴平辉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白泥湖乡××组房屋归儿子郭晋所有,可视为郭晋继承了郭新卫的遗产,该房屋价值足以偿还3.5万元债务,故郭晋理应承担郭新卫所负该3.5万元债务”,该房屋已在离婚时赠与郭晋,一审判决篡改客观事实,将离婚时的赠与决定与遗产继承混为一体,将房产视为郭新卫的遗产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在离婚协议已证实案件所涉房屋已经赠与的前提下,未查明郭晋继承财产的其他现状,径自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基础。2、一审判决由戴平辉对2.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较为特殊,郭新卫于2016年7月27日向夏琴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与申请人戴平辉离婚。根据夏琴的申请,一审时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该笔借款发生在7月27日早上7时左右。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时间与离婚登记时间为同一天,借款发生数小时内双方即登记离婚,可以认定本案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郭新卫的单方个人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戴平辉称,夏琴与郭新卫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两人关系暧昧,存在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借款发生在郭新卫与戴平辉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2016年9月22日,郭新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戴平辉与郭新卫于2016年7月27日即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戴平辉无法也没有继承郭新卫遗产,一审判决戴平辉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夏琴、郭弟一未到庭发表意见。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郭晋、戴平辉、郭弟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并由郭晋、戴平辉、郭弟一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她与郭新卫系同学关系,郭新卫以生产经营为由找她借钱,她分三次共借给郭新卫3.5万元。郭新卫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夏琴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郭新卫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6日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琴婆娘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郭新卫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24日由田桂华出具证明,证明郭新卫于2016年9月16日找夏琴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22日郭新卫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郭新卫家属获得赔偿款4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晋、戴平辉、郭弟一是郭新卫的遗产继承人,应该承担郭新卫生前所欠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夏琴主张郭新卫三笔债务共3.5万元,其中郭新卫出具借条的2.5万元及出具欠条的5000元两笔债务,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夏琴主张2016年9月16日郭新卫找其借款5000元用以偿还案外人田桂华,一审法院找田桂华核实情况后证实,郭新卫向田桂华偿还的5000元是在夏琴处拿的,且田桂华出具的收条凭证在夏琴处,故对夏琴主张的此笔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夏琴以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为由请求郭新卫的债务由郭弟一、郭晋、戴平辉承担,因郭新卫与戴平辉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湘阴县房屋由郭晋所有,可视为郭晋继承了郭新卫的遗产,该房屋价值足以偿还3.5万元债务,故郭晋理应承担郭新卫所负该3.5万元债务。夏琴请求由郭弟一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郭弟一继承了遗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戴平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离婚协议,证明办理离婚手续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郭新卫的债务与她无关,但证人刘某证实郭新卫于2016年7月27日早上七点左右到夏琴家借钱,可以证明郭新卫是在与戴平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向夏琴借钱,故本案中郭新卫于2016年7月27日与夏琴发生的2.5万元债务属于郭新卫与戴平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戴平辉理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条据上没有注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条据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夏琴亦未举证证明何时催要过该笔借款,故一审法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郭晋、戴平辉、郭弟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郭晋偿还夏琴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戴平辉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50元,由夏琴承担200元,由戴平辉、郭晋共同承担850元。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戴平辉申诉称郭新卫与夏琴之间并无债务关系,案涉债务系郭新卫与夏琴虚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在郭新卫去世后,戴平辉、郭晋是否应当承担其向夏琴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戴平辉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审判决戴平辉承担偿还责任的2.5万元,系郭新卫向夏琴出具条据,戴平辉并未在条据上签字,借款时间与郭新卫、戴平辉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同为2016年7月27日,虽然经证人作证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但从日常生活逻辑判断,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夏琴也没有举证证明系郭新卫、戴平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戴平辉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戴平辉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晋的责任。郭晋在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后,并未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更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其仅仅是作为被申诉人参与本案诉讼,且本案并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郭晋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戴平辉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二、由郭晋偿还夏琴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50元,由夏琴承担200元,由郭晋承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朝阳审 判 员 刘 霁审 判 员 吴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于明志书 记 员 刘琦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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