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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海仲、刘海元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91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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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191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芦海仲、刘海元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芦海仲;刘海元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9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海仲,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执行人:刘海元,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芦海仲与被执行人刘海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案款534.5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要求对本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34.53元,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未实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新0109执1917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赵亮审判员    王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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