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海仲、刘海元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91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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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1917号之一案件名称
芦海仲、刘海元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芦海仲;刘海元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19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海仲,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执行人:刘海元,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芦海仲与被执行人刘海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案款534.5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要求对本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34.53元,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未实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新0109执1917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赵亮审判员 王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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