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81执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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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执813号案件名称
高某某、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项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81执81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性,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性,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81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还应履行还款346200.00元,至今执行回款物价值95080元,未执行251120.00元。因郭某某、刘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公积金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某名下有车辆,已对车辆依法进行司法拍卖,钱款已发放至申请执行人账户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债权等信息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申请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某某、刘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雪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谢冰审判员 马猛审判员 白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齐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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