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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323民初6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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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23民初6147号
  • 案件名称

    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璧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 案件缘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323民初6147号原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官山镇龙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5595459Y。法定代表人:陆丽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楼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323583008169M。法定代表人:崔百双,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元,该合作社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永浩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芸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汤晓静书 记 员  刘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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