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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胜、陈蕾等陈东、陈李洁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异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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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81执异349号
  • 案件名称

    李永胜、陈蕾等陈东、陈李洁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瑞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永胜;陈蕾;陈东;陈李洁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异349号 案外人:黄中科,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李永胜,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蕾,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东,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李洁,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永胜与被执行人陈蕾、陈东、陈李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30日对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权证号XXX)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2012年期间,被执行人陈东将其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分配所得的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抵债给案外人,鉴于当时不能办理权证变更,故双方一直未办理相关权证手续。此后,案外人依约搬入该房屋,进行装潢使用并居住至今。2015年期间,案外人曾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反悔未能遂愿。为明确债权,案外人依法向法院起诉,现(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执行。因被执行人陈东欠他人债务,法院认为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仍属于陈东所有,于2021年8月30日查封了该房屋。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属案外人“让与担保”房屋,依照担保优先和物权变动保障合法使用权权益原则,法院冻结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登记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权证号XXX)的查封。提供的证据有:(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浙0381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屋装修价值情况说明、装修材料、家电等款项表格、电费水费明细。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永胜与被执行人陈蕾、陈东、陈李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381执5529号,执行依据为(2020)浙0381民初1027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登记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被执行人陈东,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黄中科与被执行人陈东、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陈东、陈蕾偿还案外人黄中科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案外人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381执385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浙0381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1)浙0381执5529号执行裁定书、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安置留地分房定位单、瑞安市安置留地最终名单审查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案已查明登记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被执行人陈东。现案外人在未提供抵债协议等相关证据情形下,主张被执行人陈东因负案外人债务已于2012年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其,缺乏事实依据,且案外人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又向被执行人陈东主张该笔债务,本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执行人陈东偿还该笔债务。因此,案外人既主张涉案房屋已抵债又要求被执行人陈东偿还债务,相互矛盾。由于案外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中科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金春 审判员赵小珍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鲁施施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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