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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波、孟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7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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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民初7591号
  • 案件名称

    孔波、孟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孔波;孟鑫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7591号原告:孔波,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孟鑫,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孔波与被告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孟鑫支付借款本金5050元;2.请求判令孟鑫偿付利息162元;3.请求孟鑫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孟鑫于2020年6月18日从我处借款5050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孟鑫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孟鑫向孔波借款5050元,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孔波通过微信转账向孟鑫指定人员付款,并由孟鑫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孔波现金5050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庭审中,孔波称此款孟鑫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孟鑫向孔波借款5050元,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应予归还,孔波要求孟鑫归还借款505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孔波主张孟鑫以50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孔波归还借款本金5050元;        二、被告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孔波偿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艺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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