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艳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1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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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1995号案件名称
蒋艳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蒋艳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艳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艳明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9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在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前,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如果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仅为两年,上诉人也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协商补偿金的年限问题,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补偿金年限确定为两年。被上诉人通过短信给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是被上诉人起草的格式条款,是面向韩家墅分院的所有员工发出的,而非仅向上诉人出具。仲裁及一审均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可以进一步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过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艳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基本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3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26.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延时加班2054小时的加班费7788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1872小时的加班费9372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交通补贴费117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96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夜班津贴4118.4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中班津贴2059.2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韩家墅分院,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医生,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资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分两笔发放,下发薪。2019年2月后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通知,通知内容为:请分院聘用制员工于4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回复院人事科是否接受《聘用人员解除合同补偿表》内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者于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同意者,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报到,开始在总院工作。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于2020年4月23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基本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4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26.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延时加班2054小时的加班费77882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1872小时的加班费93728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交通补贴费117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96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夜班津贴4118.4元;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中班津贴2059.2元。2020年10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蒋艳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基本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交通补贴费;5.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中夜班津贴。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差额。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月应发工资已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存在基本工资差额问题,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项,被告不认可原告2019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天数,仅认可10天时间,双方确认原告2019年10天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北辰区韩家墅村委会证明,证实至2019年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20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确认2019年被告已支付原告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院以原告2019年月平均工资4243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50.8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被告统计2018年4月26日到2020年4月23日期间考勤表,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56天,不存在延时加班,且休息日加班工资已在绩效工资中发放完毕。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考勤表及工资表真实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实考勤表,未能体现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对于休息日加班,原告主张此间存在1512小时加班,经法院核算,原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20小时,2019年存在休息日加班568小时,2020年1月至4月存在休息日加班20小时,因原告认可在每月20日发放的绩效工资中除去260元餐补外其余为已发放的加班费,故依据被告证据绩效发放表中记载内容,除扣税412.83元、带薪休假第二次发放300元和每月260元餐补外,其余均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休息日加班费,即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4194元,2019年已支付7223元,对于原告2020年1月至4月加班费,虽绩效发放表中记载2020年1月、2月加班费已在工资中体现,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4月加班费。原告认可以每月8日发放的基本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4243元;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4654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26日到2020年4月23日期间加班费共计33902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141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此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485元。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交通补贴费,对于该诉请事项,原告依据的是被告在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表中记载的交通补贴11700元。被告对该补偿表做出解释,认为这只是一个协商方案,只是因为原告工资不高,对原告做了一些补贴的意向。法院认为,被告对该协商补偿表内容已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其交通补贴,故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已通过通知及《聘用人员解除合同补偿表》,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双方尚处于协商解除阶段,原告亦可回到中医院继续工作,但原告未进行协商即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出示的证据《通知》中载明的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让原告到中医院报到工作,该通知具有两层意思表示:原告既可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又可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到中医院继续工作,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未到中医院继续工作的情况下,而选择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原告中夜班津贴一项,法院认为,原告未就中夜班津贴发放事项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原告蒋艳明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不认可,但是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该仲裁事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蒋艳明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支付原告蒋艳明2018年4月26日到2020年4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485元;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支付原告蒋艳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50.8元;四、驳回原告蒋艳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际邮件收据、快递查询单;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社保交费证明、通知及邮寄收据、查询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双方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被上诉人亦认可以上内容,应认定双方间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2020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短信通知的内容,分院聘用制员工于4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回复院人事科是否接受《聘用人员解除合同补偿表》内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者于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同意者,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报道,开始在总院工作。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未选择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双方间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均未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按上诉人2019年月平均工资4243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照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16元(4243×12=50916)。鉴于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给付上诉人蒋艳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16元;四、驳回上诉人蒋艳明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蒋艳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宫慧雪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艳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艳明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9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在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前,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如果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仅为两年,上诉人也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协商补偿金的年限问题,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补偿金年限确定为两年。被上诉人通过短信给上诉人发出的《通知》是被上诉人起草的格式条款,是面向韩家墅分院的所有员工发出的,而非仅向上诉人出具。仲裁及一审均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可以进一步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过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艳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基本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3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26.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延时加班2054小时的加班费7788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1872小时的加班费9372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交通补贴费117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96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夜班津贴4118.4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中班津贴2059.2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韩家墅分院,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医生,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资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分两笔发放,下发薪。2019年2月后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通知,通知内容为:请分院聘用制员工于4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回复院人事科是否接受《聘用人员解除合同补偿表》内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者于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同意者,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报到,开始在总院工作。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于2020年4月23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基本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4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26.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延时加班2054小时的加班费77882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1872小时的加班费93728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交通补贴费117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96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夜班津贴4118.4元;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中班津贴2059.2元。2020年10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蒋艳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基本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交通补贴费;5.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中夜班津贴。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差额。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月应发工资已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存在基本工资差额问题,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项,被告不认可原告2019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天数,仅认可10天时间,双方确认原告2019年10天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北辰区韩家墅村委会证明,证实至2019年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20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确认2019年被告已支付原告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院以原告2019年月平均工资4243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50.8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被告统计2018年4月26日到2020年4月23日期间考勤表,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56天,不存在延时加班,且休息日加班工资已在绩效工资中发放完毕。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考勤表及工资表真实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实考勤表,未能体现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对于休息日加班,原告主张此间存在1512小时加班,经法院核算,原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20小时,2019年存在休息日加班568小时,2020年1月至4月存在休息日加班20小时,因原告认可在每月20日发放的绩效工资中除去260元餐补外其余为已发放的加班费,故依据被告证据绩效发放表中记载内容,除扣税412.83元、带薪休假第二次发放300元和每月260元餐补外,其余均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休息日加班费,即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4194元,2019年已支付7223元,对于原告2020年1月至4月加班费,虽绩效发放表中记载2020年1月、2月加班费已在工资中体现,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4月加班费。原告认可以每月8日发放的基本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4243元;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4654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26日到2020年4月23日期间加班费共计33902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141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此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485元。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交通补贴费,对于该诉请事项,原告依据的是被告在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表中记载的交通补贴11700元。被告对该补偿表做出解释,认为这只是一个协商方案,只是因为原告工资不高,对原告做了一些补贴的意向。法院认为,被告对该协商补偿表内容已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其交通补贴,故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已通过通知及《聘用人员解除合同补偿表》,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双方尚处于协商解除阶段,原告亦可回到中医院继续工作,但原告未进行协商即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出示的证据《通知》中载明的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让原告到中医院报到工作,该通知具有两层意思表示:原告既可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又可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到中医院继续工作,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未到中医院继续工作的情况下,而选择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原告中夜班津贴一项,法院认为,原告未就中夜班津贴发放事项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原告蒋艳明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不认可,但是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该仲裁事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蒋艳明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支付原告蒋艳明2018年4月26日到2020年4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485元;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支付原告蒋艳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50.8元;四、驳回原告蒋艳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际邮件收据、快递查询单;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社保交费证明、通知及邮寄收据、查询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双方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被上诉人亦认可以上内容,应认定双方间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2020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短信通知的内容,分院聘用制员工于4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回复院人事科是否接受《聘用人员解除合同补偿表》内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者于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同意者,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报道,开始在总院工作。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未选择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双方间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均未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按上诉人2019年月平均工资4243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照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16元(4243×12=50916)。鉴于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给付上诉人蒋艳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16元;四、驳回上诉人蒋艳明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蒋艳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宫慧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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