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田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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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484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田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田伟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730P。负责人:刘嘉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凤,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伟,男,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红花岗支行”)与被告田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红花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周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红花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7456.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092.72元、违约金为1884.1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田伟支付律师费1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田伟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购买车辆,原告与被告田伟就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有关事宜,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82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91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894元,每期透支款项偿还时间为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198.5元,手续费一经支付,甲方不予退还。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4)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田伟以其所购买的华泰牌汽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田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信用卡纠纷所涉借贷逾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透支资金7456.2元、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1092.72元、违约金1884.13元,并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已实际造成律师费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田伟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未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透支资金7456.2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1092.72元、违约金1884.13元,从2020年4月16日起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双方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执行,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田伟提供的抵押车辆(贵D×××××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文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帅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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