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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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796号案件名称
苍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苍某;石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泽,大连瓦房店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苍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分割涉案房屋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房屋未分割,故本案应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二、已生效(2019)辽0281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因动迁被占有不当得利的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该案件的被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况且上诉人所诉只是要分割,并非是买卖和转移,只请求保留一个居住权,并不影响(2019)辽0281民初7375一案的查封,也不影响案外人石萍实现债权;三、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3300元收取,计算错误。石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均分割位于瓦房店市产归原告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价值1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曾经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9年3月2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一处房产,位于瓦房店市,产权证号20××40号。因原、被告负有夫妻共同债务,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年辽0281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还款义务;又因二人没有主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涉房屋于2021年5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据(2021)辽0281执233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三年,查封期间禁止转移该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具有处分权利。但案涉财产所有权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所以原告目前不具有转移该财产所有权的请求权,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并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苍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苍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9)辽0281民初73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有夫妻债务16万余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故案涉房屋现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条件。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案涉房屋价值12万元,由此可知,案涉房屋价值低于双方所负债务。故本案不宜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可在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后,根据执行情况主张相关权利。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一审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价值12万元,故案件受理费应为2700元,一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系由被上诉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其已提供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的推荐信等相关材料,故顾小丽的代理手续合法,可以出庭参加诉讼。综上,苍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苍某已预交3300元),由苍某负担,退回苍某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苍某已预交3300元),由苍某负担,退回苍某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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