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4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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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4036号案件名称
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4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北侧意华广场1#2#-0-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7WN81X1。法定代表人:薛羽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耀龙,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7号东(安装公司锅炉冷冻公司)5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9638242G。法定代表人:李晓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通制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巡检工作报告、定期检测一次水质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操作方法培训,但是2018年7、8、9月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次工作报告,2018年10月未提供工作报告,2019年的工作报告只提交至10月份,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便退场,另被上诉人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出具报告,也未对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操作方法培训,且提供的不少工作报告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签字。被上诉人主张的电热锅炉保养费8000元因电热锅炉并不存在,不应计算在合同价款内。北京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人签字是上诉人财务要求的,一审时,签字的两个人也认可他们的签字。北京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将所拖欠的合同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共:191400元人民币;2、请求按照所签合同总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5%的滞纳金,共95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麦克维尔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项下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总合同价款138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二、合同内容:本维修保养合同是以确保被告方中央空调系统在合同期内正常运行为目的,由原告的维修工程师自备专用工具,提供例行的检修保养服务,质量标准为经保养后的设备,能达到机组设定的正常标准并能正常使用。三、原告方承诺服务范围:每次定期检查服务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呈交写期检查报告,机组运行期间,原告每月2次定期派员到机房维护检查运行情况,每一次保养检查完毕,出具书面报告并须被告方认可。被告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四、违约责任:原告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方有权向原告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方收取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合同价款的70%即96600元,尚有41400元未给付。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项下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总合同价款1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二、合同内容:本维修保养合同是以确保被告方中央空调系统在合同期内正常运行为目的,由原告的维修工程师自备专用工具,提供例行的检修保养服务,质量标准为经保养后的设备,能达到机组设定的正常标准并能正常使用。三、原告方承诺服务范围:每次定期检查服务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呈交写期检查报告,机组运行期间,原告每二个月1次定期派员到机房维护检查运行情况,每一次保养检查完毕,出具书面报告并须被告方认可。被告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四、违约责任:原告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方有权向原告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方收取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五、合同收费及有限期条款:1、2019.9.20支付合同的50%,即柒万伍千元整。2、2020.3.20支付合同的50%,即:柒万伍千元整。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合同项下合同款。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作报告单(2017年11月16日-2020年3月25日),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现场工作内容,并且是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质证称:1、原告只提供了2018年7月、8月、9月上半月的工作报告,2018年10月的工作报告未提供,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份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的原告应当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包括进行水质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及指导被告操作人员掌握正确操作方法等合同义务。2、对于检修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以后的工作报告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报告单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作报告单应当在原告定期完成巡视检查后交给被告,并经被告认可。3、2019年11月13日以后的工作报告单中刘某的签字非本人签署,不认可这些报告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10月的工作汇报;2、被告员工李某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的微信聊天记录;3、东西区消防维保存在的问题报告;4、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为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涉及到电热锅炉的维保款8000元是合同签署之始就没有的。原告质证称:1、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2019年9月20日支付合同款的50%,合同结束支付剩余的50%,提交工作汇报才能付款,被告提供的工作汇报只是为结款才向被告提供的,并不是原告的全部的工作内容。工作内容的证明只有工作报告单;2、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很大一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只是为了要回款项的合同外的附加服务;3、照片拍的日期为合同结束后,已不再我们服务范围内。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并非合同约定的我们的服务范围;4、对于证人李某的语言不认可,因证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工作报告单中刘某的签字是杨晓龙补签的,工作报告单最初一个人签字即可,后来被告财务要求,必须双人签字,这一切是为了结账符合财务制度。这也是被告为了不付款拖欠的一个手段。我院经审查认为,就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麦克维尔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合同》的履行情况我院认定原告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工作报告单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且常理上来看,若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就不会再与原告签订一下年的《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合同》。对于该合同涉及的电热锅炉的维保款8000元是否存在,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李某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合同签订时在中央空调设备保养报价表中明确对此项进行了说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电热锅炉自始就没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就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合同》,原告提供的工作报告单显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工作报告单中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对于被告所述2019年11月13日以后的工作报告单中刘某的签字非本人签署,但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认可有一部分是其本人签署,且还有另外工作人员杨晓龙的签字确认,通过以往工作单中可以看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是为符合被告财务后来的规定要求二人签字才补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此对于工作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麦克维尔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合同》、《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合同》,双方相关人员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因此,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庭审中查明,《麦克维尔中央空调系统保养水处理合同》中涉及的电热锅炉于后期报废,就此部分合同款应就按实际维护情况给付,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维护情况,本院酌定按半年支付保养维护款即4000元;另查明,被告现拖欠原告合同款共计191400元,扣除半年的电热锅炉保养维护款尚欠1874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将拖欠的合同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拖欠合同款以本院庭审查明为准即1874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滞纳金(实属因不能按时给付合同款而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本院酌定被告按2%标准支付违约金即3748元(187400×0.02=37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187400元;二、被告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欧通制冷空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748元。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被告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保服务,工作报告有部分系伪造,不是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签名。但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是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3月25日的工作报告单中内容为:“本年度应急维修以及存在故障我公司技术人员已修复,已按合同第二款对贵单位空调进行保养维护,维修已完成”。该报告单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杨晓龙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虽称有部分报告单上刘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但2020年3月25日的工作报告单已经过上诉人工作人员杨晓龙的签字确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全年维保服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综上所述,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3.0元,由三河市东贸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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