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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兆高、杨小宝等徐乐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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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588号
  • 案件名称

    陈兆高、杨小宝等徐乐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兆高;杨小宝;徐乐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高,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林,临海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宝,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乐军,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陈兆高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宝、徐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兆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小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201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杨小宝向被上诉人徐乐军打款200000元是事实,是2019年1月10日在石浦名家名厨饭店写的借条,在场人有十来人,其中有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还有金高富老大,还有带头船老大李德龙,还有其他老大数人,再加被上诉人杨小宝的其他合伙人,此笔借款被上诉人徐乐军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杨小宝出具借条的,至今被上诉人徐乐军还有190000元尚未偿还。2、2019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杨小宝第二次借款,地点是临海市桃渚大酒店大堂,当时在场有四人,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金高富,并且要求被上诉人徐乐军与上诉人还有金高富共同签名,后因金高富不识字而没有签名,书写借条后因徐乐军亏空严重没有租到船不再捕鱼,被上诉杨小宝人考虑到自己资金的安全,没有向被上诉人徐乐军实际交付第二笔借款200000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乐军一样,都是出海捕鱼的,被上诉人杨小宝是海上收购鲜货的,表面上说是借款其实是买海鲜的预付款。同样的借款也发生在上诉人身上,上诉人也在2019年1月12日,借到(银行汇入)被上诉人杨小宝200000元,该款项写借条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杨小宝从上诉人卖给的海鲜款中予以抵扣结清;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上诉人也是与被上诉人徐乐军共同写借条,写借条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杨小宝将此笔借款汇入带头老大李德龙账户,李德龙直接为上诉人支付了网款,后来海鲜款不足以偿还,尚有80000元借款是经过法院诉讼解决的,案号是(2020)浙1082民初2852号,被上诉人杨小宝代理此案的律师与本案系同一人,也在庭审中讲到了诉讼的过程,可惜法官没有更细地审下去。4、出现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杨小宝手上有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是被上诉人徐乐军个人出具,还有另一张是本案的借条,即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乐军共同出具。现被上诉人杨小宝见被上诉人徐乐军个人信用出现问题,怕借给其个人的借款无法要回,产生嫁祸于上诉人的念头而出现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借款交付在前,尔后补出借条对前期未出具借条或已出具借条的借款进行结算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其实现实借贷中正好相反,通常必须先出借条再交付款项。2、上诉人提出本案共同借款的合意,产生于2019年5月22日,是写借条时间,借条是借款合同(口头)的有力证据,它没有溯及力,对提前打款的行为如要牵涉到日后的他人来担责,必须有后来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小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徐乐军答辩称,2019年5月22日的借条写了事实,但被上诉人杨小宝钱没有打过来。 杨小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乐军、陈兆高共同归还杨小宝借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杨小宝通过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渚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向徐乐军转账200000元。2019年5月22日,徐乐军、陈兆高向杨小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小宝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200000元整),月利息。此据,借款人(签字):徐乐军陈兆高,身份证号:XXX,借款日期:2019年5月22日”。借条“杨小宝”、“贰拾万”、“200000”、“徐乐军”处均有徐乐军捺红手指印。借款后,徐乐军归还1万元借款。另经该院内部查询显示,该院至今未受理过杨小宝另行以2019年1月12日转账200000元给徐乐军为由要求徐乐军归还200000元借款的民事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乐军、陈兆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杨小宝为证明本案借条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提供了2019年1月12日向徐乐军转账200000元的银行对账单,并补充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转账给徐乐军,2019年5月22日,由徐乐军和陈兆高补出借条。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借款交付在前,尔后补出借条对前期未出具借条或已出具借条的借款进行结算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且杨小宝在本案中明确表示2019年1月12日转账给徐乐军的借款系本案借条所涉借款的情况下,该院又通过内部案件查询查明,并未发现有杨小宝以2019年1月12日转账200000元给徐乐军为由要求徐乐军归还200000元借款的民事案件。相反,徐乐军和陈兆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杨小宝出具借条后,若杨小宝未实际交付借款,直至杨小宝于2021年2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徐乐军和陈兆高曾向杨小宝要回借条或要求杨小宝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徐乐军和陈兆高的不作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徐乐军、陈兆高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2019年5月22日由徐乐军、陈兆高共同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杨小宝转账给徐乐军的20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对于徐乐军、陈兆高认为本案中杨小宝提供的借条所涉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另,杨小宝将200000元借款转账至徐乐军账户,事后由徐乐军、陈兆高在200000元借款的借条“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应当视为徐乐军、陈兆高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给杨小宝。借条系徐乐军和陈兆高向杨小宝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至于徐乐军拿到200000元后,如何与陈兆高分配,系徐乐军与陈兆高的内部约定,其约定对杨小宝不具有约束力,陈兆高以未收到借款为由否认自己亲笔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小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徐乐军、陈兆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小宝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徐乐军、陈兆高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徐乐军与上诉人陈兆高共同向被上诉人杨小宝出具2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各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对于该份借条载明的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杨小宝有无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杨小宝认为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在2019年1月12日通过转账交付给徐乐军,2019年5月22日才由徐乐军与陈兆高出具了涉案借条。而徐乐军与陈兆高认为2019年1月12日收到款项事实,在当时即已由徐乐军出具借条给杨小宝,5月22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并未交付。从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杨小宝与徐乐军、陈兆高之间不止本案一笔的借款,且徐乐军或陈兆高向杨小宝出具的借条,亦有由另一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借款交付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在日常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徐乐军与陈兆高在5月22日出具借条后,直至被上诉人杨小宝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两人也均未要求杨小宝履行借款给付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杨小宝要求取回借条等。结合2019年1月12日杨小宝转账给徐乐军20万元、杨小宝目前持有涉案借条,且杨小宝也没有就2019年1月12日的转账另行提起过诉讼等事实,一审认定涉案借条所涉借款系2019年1月12日杨小宝转账给徐乐军的2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陈兆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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