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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涛、吕国平等廖小燕、钟立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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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322号
  • 案件名称

    王文涛、吕国平等廖小燕、钟立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文涛;吕国平;廖小燕;钟立鹏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涛,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红,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平,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被告:廖小燕,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原审被告:钟立鹏,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上诉人王文涛因与被上诉人吕国平、原审被告廖小燕、钟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组织各方进行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涛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290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欠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欠条上载明的酒钱是供应给阿克苏市甜梦音乐餐吧的,其实际经营者是米某,上诉人和钟立鹏只是合伙人之一,故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阿克苏市甜梦音乐餐吧支付。        吕国平辩称,答辩人提交的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王文涛认可是他和钟立鹏协商后自愿出具的欠条,故王文涛和钟立鹏应当向答辩人给付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小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情,与我无关。答辩人在欠条上没有签字,且该笔欠款没有用于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        原审被告钟立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吕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涛、廖小燕、钟立鹏向其支付货款6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文涛、廖小燕、钟立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开始,吕国平向王文涛与钟立鹏合伙经营的KTV、音乐餐吧供应酒水,2019年5月13日,王文涛与钟立鹏向吕国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吕国平酒水货款63,500元整(陆万叁仟伍佰元整),王文涛与钟立鹏签名捺印。”该款至今未付,吕国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国平起诉王文涛、廖小燕、钟立鹏主体是否适格,廖小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吕国平起诉王文涛、廖小燕、钟立鹏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王文涛辩称该酒水系位于阿克苏市王三街甜梦音乐餐吧所欠,应由甜梦音乐餐吧承担付款责任,吕国平应当起诉甜梦音乐餐吧,但王文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中所指的货款系甜梦音乐餐吧所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甜梦音乐餐吧系王文涛与钟立鹏共同合伙经营,且因王文涛与钟立鹏合伙经营过KTV、音乐餐吧等,无法区分该货款具体系哪个店所供应酒水所欠,现以上KTV、音乐餐吧等都已转让或已停业,故吕国平主张欠条出具人王文涛、钟立鹏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吕国平主张王文涛与钟立鹏支付货款6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廖小燕未在欠条中签名,吕国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款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吕国平要求廖小燕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廖小燕、钟立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缺席判决:王文涛与钟立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吕国平支付货款6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文涛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股东合作合同1份和送货单5张(原件),拟证实王文涛、钟立鹏、米某合伙经营阿克苏市甜梦音乐餐吧,被上诉人2018年供应的酒是提供给阿克苏市甜梦音乐餐吧,该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确记载收货单位是甜梦音乐餐吧,因此该欠款应由阿克苏市甜梦音乐餐吧承担。        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企业信息一份(网上打印件),拟证明阿克苏市音乐餐吧一直存续,并没有办理停业注销手续,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起诉个体工商户,不应起诉个人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股东合作合同与本案无关,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其中载明的酒钱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甜梦音乐餐吧目前是关门歇业状态,其是否注销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廖小燕质证认为其知道甜梦音乐餐吧系三人合伙的事实,但对具体经营状态并不知情。原审被告钟立鹏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王文涛、钟立鹏书写的欠条中系王文涛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该份欠条中载明的欠款系甜梦音乐餐吧所欠,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国平起诉王文涛主体是否适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欠款。本案吕国平持王文涛、钟立鹏签字捺印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王文涛、钟立鹏给付欠款,吕国平一直与王文涛、钟立鹏联系供应酒水事宜,吕国平对甜梦音乐餐吧的经营模式并不知晓,故吕国平有理由相信其与王文涛和钟立鹏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王文涛和钟立鹏个人自愿书写了欠条载明欠付酒水款,对此王文涛和钟立鹏均认可。二审中,王文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条系王文涛履行职务行为书写,故吕国平依据欠条起诉王文涛和钟立鹏,主体适格。根据一、二审的审理,吕国平已提供货品,其与王文涛、钟立鹏算账后有欠条为证,王文涛、钟立鹏应当向吕国平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王文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50元,由王文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江辉审判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审判员    刘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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